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敦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敦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徐敦新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徐敦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63│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74││││5號│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事實審││1651號│1746號│││├────┼──────────┼──────────┼──────────┤││判決日期│105年5月30日│105年6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5年度中交簡字第│││判決││1651號│1746號│││├────┼──────────┼──────────┼──────────┤││判決│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0303│署105年度執字第10765││││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