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師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9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師愷與告訴人 陳文偉 (所涉恐嚇、公然侮辱另為不起訴)前有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巨蛋文尚會館,兩人口角起爭執,被告陳師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偉,致告訴人陳文偉受有頭部鈍挫傷、雙膝擦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