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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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消費者貸款契約條款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0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借貸契約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約款)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甲○○積欠原告貸款、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
2原告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論期日再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同一、僅係減縮訴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一0六年五月十三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三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九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六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