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450號

原告 莊德萍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文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97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0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11時許,至原告位在臺南市柳營區成功街之住所,持鐵製高爾夫球桿頭破壞大門、竹簾及桌子,並用高爾夫球桿頭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損傷等傷害。嗣於108年8月15日原告因上開傷勢造成暈眩跌倒,導致左側橈骨遠端骨折。

(二)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損傷、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而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485元:

   原告因治療頭部傷勢支出醫療費用948元、治療手部骨折支出醫療費用10,537元。

 2、交通費用2,300元:

   原告於108年8月9日於急診後自醫院搭乘計程車返家支出200元。另因傷行走不便而租用電動車2個月支出2,100元。

 3、大門、竹簾及桌子修繕費14,560元:

   被告破壞大門、竹簾及桌子,更換大門支出13,500元、竹簾460元、桌子600元。 

 4、薪資損失142,800元:

   原告因手部骨折須休養6個月,而原告有工作能力,且持續在工作,但無固定雇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原告受訴外人 莊馥鎂 指派家務打雜,因每月薪資不固定,故以勞動部所定之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受有薪資損失142,800元。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精神及身體上所受痛苦極大,徹夜輾轉難眠,惶恐終日,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8年8月8日有毆打原告頭部,關於原告頭部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948元、交通費200元,被告同意給付。至於原告於108年8月15日手部骨折,與被告於108年8月8日所為之傷害行為無關,被告不同意給付手部骨折之醫療費10,537元。

(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均非腳受傷,不需要電動車代步。被告有破壞大門、竹廉,但沒有破壞桌子,被告同意給付竹簾更換費用460元,而大門只有掉漆,不需要更換整扇大門,被告不同意給付13,500元。原告沒有工作,沒有薪資損失。此外,原告頭部所受之傷害,均為輕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然過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構成要件有行為人所為是客觀上不法行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之客體為固有權非利益,行為與損害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手部骨折與被告毆打原告頭部有因果關係,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請求函詢其受傷時所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說明108年8月8日、同年月12日用藥記錄,柳營奇美醫院函覆:1、於108年8月8日之傷勢為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確實可能引起頭暈或平衡感降低之症狀,可馬上於受傷後發生,亦可於數日內發生。出現頭暈之百分比差異性甚大,但有約一半之病人皆會有程度不一之頭暈症狀。當日病人未主述有頭暈現象,開立之藥物為止痛藥及傷口之外用藥。未有處分治療頭暈之藥物,以當日用藥來看應無引起頭暈副作用之可能。2、病人傷勢會引起頭暈及平衡感降低之症狀,此症狀受傷後立即會發生出現頭暈百分比約為百分之80。於108年8月12日有開立頭暈藥物治療頭暈,該藥物無法完全抑制頭暈,其藥物作用為防止眩暈,調整前庭神經路徑之機能,副作用很多,有口乾、噁心也有頭暈等症狀,引起頭暈百分比無文獻記載,臨床經驗約一半一半(但頭暈之副作用很輕微)。有柳營奇美醫院109年10月12日(109)奇柳醫字第1463號函及附件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可參。上開函文乃柳營奇美醫院醫師本於其專業所為之客觀說明,應可憑採。由上開函文可知,病人受有如原告之頭部傷害,約有百分之80比例之病人於受傷當日會發生頭暈。受傷數日後約有百分之50比例之病人會發生程度不一之頭暈,服用止暈藥物無法完全避免頭暈,約有50%比例之病人服用藥物後發生輕微之頭暈。原告於受傷當日並未發生頭暈,於108年8月12日雖有主述發生頭暈,然亦有開立止暈之藥物,服用止暈藥物後,依上開說明,應僅有百分之50比例會發生輕微頭暈之現象。顯見存在同一條件下,客觀上僅有百分之50比例之病人會發生輕微頭暈之現象。更甚者,是否會如原告發生嚴重頭暈以致跌倒等情,原告上開舉證亦不足以證明,難認原告手部骨折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手部骨折所支出之醫療費10,537元、租用電動車2,100元、薪資損失142,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有破壞原告住宅大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大門僅有掉漆,不用更換整扇大門等語,經查,原告住宅之大門原為木製,遭被告破壞後,大門上木頭有所凹陷,惟大門本體並未受損,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646號警卷第32頁照片可證,而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記載「古厝雙扇式木門拆換新鋁門……以上工程壹式13,500元」,有估價單可參,足見原告所提之單據並非回復木門所受損害之費用,而是更換新鋁門之費用,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且此項費用亦非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至於桌子毀損部分,原告僅提出桌子受損照片,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亦無理由。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其頭部受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係45歲,二專畢業,平均月薪不到10,000元,108年度所得為5,000元、財產總額為10,000元,而被告係50歲,高職畢業,平均月薪約20,000元,108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頭部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1,608元(醫療費948元+交通費200元+竹簾4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81,608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1,608元,及自10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 陳明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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