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劉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自民國92年12月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36期
,按期於當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以12.75%計算,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陸續借款後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2萬1,671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臺東企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
仍未清償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及民眾日報證據為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