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2號

原告BM000-B112023(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告 許弘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下半年某日起,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對原告分別實施如附表編號1-3之犯行,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痛苦,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造成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極度焦慮致無法工作,依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計8萬00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0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因身心狀況疾病(持續性憂鬱症和躁鬱症),導致長期失眠及精神狀態不佳。兩造在交往發生親密行為時,被告有以手機拍攝要記錄親密行為畫面,拍攝當下原告知情也不反對,兩造在不愉快之下分手,被告僅將私密照片傳給原告,未散布於眾或傳送予他人,原告無精神上之損害,亦無無法工作之情形。且被告現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須借錢養小孩,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55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如附表2所示之犯行,犯傷害罪及如附表3所示之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名譽等法益,原告精神上確有痛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⒉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均高職畢業,原告之前在KTV工作,被告則做工程,兩造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0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自112年9月29日傳送性影像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即因焦慮而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但如前所述,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傳送性影像予伊之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雖於112年11月20日曾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但該診斷證明書僅載,「病人報告有焦慮、緊張、失眠、情緖低落」,是無法據此認原告自112年9月29日至112年12月30日無法工作,而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則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8萬008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雲林地院113年易字第551號判決)

論罪科刑(刑事判決-附表2)

1

被告於112年5月至同年9月24日間之某日,在嘉義市某址(完整地址詳不公開資料卷)之原告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內,明知原告並未同意其以錄影之方法攝錄原告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過程,竟仍基於以錄影之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其所有某支行動電話(未扣案)之錄影功能,攝錄包含原告與其進行性交行為、原告裸露胸部等內容之數位影片1部(下稱本案影片)。嗣因被告於同年9月24日與原告發生爭吵後,在同年月29日前之某時許,傳送本案影片及其自行從本案影片截取之畫面照片予原告。

被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與原告發生爭吵後,於同年月29日早上6時許至本案居所找原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分許間之某時許,被告因不滿原告拒絕其使用、查看原告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Pro,下稱本案蘋果手機,依原告所述,購入價格新臺幣2萬5千元),遂與原告發生爭吵,且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蘋果手機砸向牆壁,造成本案蘋果手機螢幕破裂、無法開機,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犯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3

被告明知原告已決定結束兩人之男女朋友關係,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以其為相對人之民事保護令,竟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2年11月8日起,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顯示號碼等方式撥打電話予原告數次,且於該等撥入電話大多未經原告接聽,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在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透過電話對其執行告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遵守「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等主文內容後,仍持續以上開撥打電話之方式干擾、騷擾原告直至同年月17日,復分別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對原告實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一「行為內容」欄所示之前往臺南市某址(完整地址詳不公開資料卷)之原告戶籍地欲找原告、駕車尾隨原告、在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上留置記載文字之紙張等行為,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上開裁定內容(此部分係自上開警員對被告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之主文內容時起),且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許弘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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