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湯智傑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3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2日起至99年5月12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5年12月29日,目前
尚積欠信用貸款本金193,636元,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
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被告等已喪失相對期限利益
,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36元,及自9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自9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總
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明細查詢、轉催後利
息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