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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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國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國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開案件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毀損罪並無關連性,與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較無關,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其不滿鄰居即告訴人很吵,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竟徒手毀損告訴人之採光罩,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經本院移付調解,因被告未到,無法進行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可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及告訴人陳述其維修費用為新臺幣8,600元,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243號被告杜國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國源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1時許,前往鄰居 郭雨新 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以拳頭砸1樓採光罩,致該採光罩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雨新。
二、案經郭雨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杜國源經傳喚未到,惟於警詢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雨新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之照片8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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