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並當庭擴張起訴事實(指公共危險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三七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毀損罪部分因犯意各別,為數罪關係,公訴檢察官認係牽連關係,尚有誤解,該部分已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乙○○飲用酒類,其酒精濃度達0.六六mg/l,被告甲○○飲用酒類濃度達0.五六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二紙可憑。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徵詢被害人丁○○之意見後,當庭變更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該部分之告訴(容後述)。而被告乙○○、甲○○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據以向本院請求,經公訴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丁○○之意見後,同意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核無不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積極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毀損、傷害部分均已達成和解),本院認其二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乙○○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甲○○則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殺人未遂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二人就該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及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刑調字第一七九號調解書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起訴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另關於扣案之小武士刀,雖係被告乙○○所有,且係殺傷被害人丁○○所用之物,惟其所犯之傷害罪已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從附屬於主刑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