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更正為「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及論罪法條均已認定被告係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內關於「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顯係「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