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九號、第七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二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