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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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查扣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五十三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990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九十四條復規定自前揭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即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始施行,又商標法原第六十三條業已改條次為第八十二條,故而被告行為後經比較新舊法,認此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