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3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勝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且受理重新審理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重新審理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曾勝家(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案件偵查,並以108年度聲觀字第130號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並於108年10月2日同一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之被告本人,其等最後得提起抗告之時間為同年月7日(週一),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抗告,業已於同年月8日(週二)確定(原裁定誤載確定日為108年10月7日、週一,由本院逕予更正)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影本1份、原裁定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11月22日彰院曜刑蓮108毒聲143字第1080026815號函(稿)影本1紙及送達證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原裁定法院卷第13至14、73、75頁、本院卷第37頁);倘被告欲對上開觀察、勒戒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自應於該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乃被告遲至108年11月25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具狀聲請重新審理,並於同年月27日轉送至原裁定法院,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及原裁定法院收狀章日期戳在卷可憑(見原裁定法院卷第5、11頁),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裁定法院以被告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核該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徒為其本次係第三次施用毒品,並非初犯,故檢察官應提起公訴,而非聲請觀察、勒戒、其自108年7月25日遭羈押至今,已達數月,早已無任何毒癮,無需再次觀察、勒戒,應直接判刑等實體上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係以程序上事由駁回抗告,被告抗告意旨所為上述實體爭執事項,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