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富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6號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7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該案之裁判費新臺幣46,83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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