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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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樓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7年3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42之1號,因借用機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乙○○受有頸下、前胸瘀青、胸部紅腫、左上臂瘀青、後肩部紅腫及背擦傷3處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左膝、左小腿挫傷、及臉、左大腿、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與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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