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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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在賭博網站上贏了5000元,線上負責人表示要將錢匯給伊,為避免警察追蹤,所以要伊將金融卡、存簿寄給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國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及被害人甲○○所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無誤。又被告供稱:金融卡密碼為781021,除伊本人以外沒有其他人知道密碼。惟按金融卡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會因此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觀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有4位數或6位數以上密碼(每位數由0至
9,故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是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足證被告確有將金融卡之密碼告知予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無誤。另查被告辯稱因伊在賭博網站上贏錢,線上負責人表示要將錢匯給伊,並避免警方查緝,故要求依提供帳戶,則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集團成員乙節,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該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予素未謀面,且顯屬犯罪團成員之人,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便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使檢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