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捌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
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於
97年6月20日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
187062元,有該書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部分,與原告先行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部分,係基於同一之勞動契約而生,該先、後2項請求之
證據資料在審理中具有共通性,得相互援用,為求訴訟經濟
及避免重複審理,應認原告先後2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自得將先後2項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另原告就請求金
額更正部分,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薪資部分之請求
及減縮請求金額等,依首揭法條規定,均毋須徵得被告同意
,應准許之。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該項約定不以
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倘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有該條之適用。本件
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被告雖於97年6月3
日具狀稱:「被告並無登記設立台中分公司,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移送被告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
院審理」云云,據此為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之抗辯,然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台中市設有據點,地址為台中市○區○
○路1段101號9樓之6,於97年4月底始結束該據點之業務,
而原告之工作處所在台中市乙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甲○○
所不爭執,則被告公司在台中市固未設立分公司,但上開據
點即為被告公司在台中市之營業處所,亦為原告受僱於被告
公司之工作處所,故台中市應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履行地,
本件訴訟復為兩造因勞動契約而涉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甚明,從而被告所為本院無管轄權
之抗辯,即無可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9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人員,任職期間原為1年1約,但自95年3月15日以後即未
再簽約,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即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但被告公司卻於97年4月18日無預
警結束台中市據點業務,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又原告
在被告公司任職,約定每月底薪為28000元,但被告公司自
96年9月份起即未足額給薪,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原
告僅分別領取薪資6630元、5376元、8772元、2856元、0元
、5304元,共計28938元,每月領取薪資尚不及勞工基本工
資之17280元,原告願以每月薪資17280元計算,遂請求被告
補足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之薪資差額74742元。另原告在
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5年6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被告應發給資遣費5.5個月及預告工資1個月,共6.5個月
,以勞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12320元
。再原告係因被告公司無預警結束台中市據點業務,並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被迫失業,遂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62
元,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按5.5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與1個月預告工資部分均無意見,
但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基礎即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所得數額
有誤,因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其領取之薪資數
額依序為6630元、5376元、8772元、2856元、0元、5304元
,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823元,原告無論係以最低基本工資
17280元或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月平均工資,均於法
不合。另依原告於93年3月10日簽訂之「同意書」記載:「
本人保證本人在任職期間,有能力在公司規定期限內達成相
關業績績效考核標準(營業人員業績規範),若無法達到該
標準,本人應於7日內自動離職,且同意公司可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經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人絕無
異議」,而「營業人員業績規範」記載:「正式聘用月底薪
2.5萬,業績責任額300萬,單月業績未達300萬,底薪以2
萬元計算,另『連續』2個月業績合計需達600萬,2個月合
計未達600萬者,應自行離職」,故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
係以連續2個月業績額達600萬元以上者,始按底薪給付,若
連續2個月業績額未達600萬元,則改為按件計酬方式,以業
績額千分之6計算,故原告請求按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
薪資,即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又依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原
告於離職前最後半年之業績已不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原告
應自行離職,被告即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再兩造最後1次
簽訂僱用合約書係95年3月15日,契約期限至96年2月28日,
96年3月1日以後即未再簽訂僱用合約書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1年11月1日起至97年4月18日止在被告公司服務,
服務年資共5年6個月。
(二)原告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止,其領取之薪資數額依序
為6630元、5376元、8772元、2856元、0元、5304元。
(三)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期間曾簽訂「同意書」及「營業人員
業績規範」等文件,內容如上所述。
(四)被告公司曾於93年7月23日對「業務部專員」修訂「業務
薪資辦法」,規定個人月目標額及薪資計算、業績換算權
數等項目。
(五)被告同意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定期勞動契約自96年3月1日起是否改為不定期勞動
契約?
(二)兩造間薪資計算方式,在原告之業績月目標額連續2個月
未達300萬元以上者,被告公司仍應給予底薪20000元,或
按業績額千分之6計算薪資?
(三)原告請求被告依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給付96年10月至97
年3月之薪資,是否可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定期契約屆滿後,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
思者,視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原為定期契約,自
95年3月15日簽訂新定期僱用合約書(僱用期間自95年3月
1日至96年2月28日止)後,迄至97年4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時,均未再簽訂僱用合約書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
被告提出95年3月15日定期僱用合約書影本1件為憑,則原
告於96年3月1日即上開僱用合約書之僱用期間屆滿後仍繼
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首揭
法條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否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
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而所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雇主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應非單純指工作量而言,事
實上亦無法單以工作量而定,原則上,應先視勞資雙方就
關於工資有無特別約定,如有,應視雇主所提供之工作量
,是否足使勞工領得約定之最低工資,如無,則亦應使勞
工得領取法定之基本工資而言。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
薪資之約定係以「營業人員業績規範」規定之「正式聘用
月底薪2.5萬元,業績責任額300萬元,單月業績未達300
萬,底薪以2萬元計算,另『連續』2個月業績合計需達
600萬元,2個月合計未達600萬者,應自行離職」為計算
基礎,即營業人員之業績月目標額未達300萬元者,被告
仍應給予底薪20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93
年7月23日修訂「業務薪資辦法」為證,而原告亦自承於
96年8月以前係依該新訂辦法領薪之事實,則兩造間自93
年8月以後之薪資計算方式既依上開「業務薪資辦法」規
定辦理,兩造即應受該辦法規定之拘束,故依該辦法第2
點所列之薪資表,其「說明1」已明確記載:「達到上列
月目標額則依薪資表支薪」,即月目標額達300萬元者,
支薪28000元,達400萬元者,支薪32000元,餘此依薪資
表類推,但月目標額未達300萬元者,該薪資表並未規定
薪資計算方式,依兩造間之約定,單月之月目標額未達
300萬元者,仍給予28000元(此從原告於96年2、6、8月
份等3個月之業績額分別為569000元、0000000元、784000
元,亦支薪28000元可知),而連續2個月之月目標額未達
600萬元者,原告主張應按底薪20000元計算(參見原告
97年7月16日書狀),被告則抗辯稱應按每月業績額千分
之6計算,並以原告於96年9月至97年3月之實領薪資額為
準,本院審酌依該薪資辦法第5點規定:「換算後業績或
原始業績若連續2個月未達300萬元則予以免職」,第10點
第2項規定:「舊薪資辦法於93年7月31日廢止」,則原告
主張應按舊薪資辦法以底薪20000元計算,已因該舊薪資
辦法廢止而失其依據,且原告自96年10月份以後連續2個
月業績目標額未達300萬元,已符合應予「免職」之規定
,但被告未確實依該規定將原告免職,卻仍繼續留用原告
工作,並按業績額千分之6計算薪資(此從原告提出96年9
月以後之個人薪資條均記載「本俸」可知),原告亦依該
項標準支領薪資達7個月(96年9月至97年3月)而未提出異
議,應認「連續2個月業績目標額未達300萬元者,按業績
額千分之6給薪」乙節,亦屬兩造間就薪資計算之協議之1
甚明。故原告主張因公司資金困難,自96年9月間起暫時
停止給付底薪20000元云云(參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稱上開
薪資計算方式係採按件計酬云云,惟依被告僱用原告等營
業人員之工作內容係「汽車分期業務推展(汽車貸款客戶
招攬、對保、簽約等相關工作)」,原告等營業人員須具
有推展業務之能力,且營業人員薪資係以每個月業績績效
考核為計算標準,此與「按件計酬」係由僱主之被告公司
須提供工作量予勞工之情形不盡相同。再被告公司就原告
「連續2個月業績目標額未達300萬元者,按業績額千分之
6給薪」之薪資計算方式,致原告自96年9月份以後每月薪
資數額均低於基本工資17280元部分,即屬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得科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但此屬勞動
主管機關是否裁罰之問題,不在本院審酌範圍,附此說明
。
(三)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0月份起至97年3月份止按最
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之薪資,扣除上揭已領薪資,被
告尚應給付74742元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於96年10月至
97年3月份之每月薪資低於前揭被告訂定「薪資給付辦法
」之薪資表之28000元,係因原告之連續2個月業績目標額
未達300萬元,遂改按業績額千分之6計算薪資所致,實際
上被告並無積欠原告96年10月至97年3月之薪資未付之情
形,故原告請求被告補足上開期間每月實領薪資與基本工
資17280元之差額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年
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7條規
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
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
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
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定期勞動契約期
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
費」。故依前揭五之(一)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屬
定期僱用契約,但自96年3月1日以後,兩造並未續訂勞動
契約,原告繼續工作,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受勞動
基準法第18條第2款之限制,仍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及資遣費。被告固以原告自96年9月間起連續2個月業
績目標額未達300萬元,應自行離職,不得請求預告工資
及資遣費為抗辯,然原告既自96年9月間起即符合所謂應
自行離職或免職之被告公司上開內規,但原告迄至97年4
月間即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業前均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原
告顯然並無自行離職之意思,而被告公司亦未主動依上開
內規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迄至97年4月間即被告公司無預警停業前均屬有效存
在,被告公司自負有發給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至
明。又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因兩造間之定期勞動契約自
96年3月1日起始視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其資遣費之計算應
依據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方為
適法。再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
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
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言,
故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96年10月至97年3月之薪資數額分
別係6630元、5376元、8772元、2856元、0元、5304元,
共計28938元,而原告在上開期間實際工作僅5個月,該期
間之總日數應為154天,計算日平均工資為188元(計算式
:28938154=188,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月平均工資
為5640元(計算式:188×30=5640元)。另原告在被告公
司服務之工作年資約為5年6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規定得請求發給資遣費為2.75個月平均工資,加上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得請求發給30日平均工資,合計為
3.75個月平均工資,但被告公司於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請求5.5個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個
月部分沒意見(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即表示被
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6.5個月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發給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為36660元
(計算式:5640×6.5=36660)。
(五)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
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件原
告既因被告公司於97年4月間無預警結束台中市據點之業
務,致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不得拒
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正當,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其中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36660元
範圍內,與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