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97年3月19
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將被告停止羈押予以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98年8月13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㈡經細查本件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內容,其
主旨欄載明「…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說明欄載明「一、臺端於97年12月17日以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受刑人甲○○詐欺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件具保人係依本院之指定於『97年3月19』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對具保人之通知,其為受刑人具保之日期及金額顯與事實不符,足以影嚮具保人於收受通知書時判斷係就何次保證金而需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日,是本件對具保人之通知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認具保人對其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已受合法通知,而得作為沒入保證金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則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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