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47號原告 施素真 被告 吳喬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姓名施素真之印鑑證明正本返還與原告。就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契約經確認不存在、免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可參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就此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77,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00元×(2645平方公尺+2645平方公尺)=6,877,000元】。就聲明第2項,其核屬因財產權之請求,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兩項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屬一致,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