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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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錦德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28,295元【計算式:(86.18平方公尺+30.16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69,980元÷5層=1,628,295元,計至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