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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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為朋友關係,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與乙○○共同投宿旅館之機會,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乙○○沐浴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甲○○再利用與乙○○共同前往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十一之八號鴻都旅社投宿機會,竊取乙○○置於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八千元,為乙○○發覺報警處理,並在其長褲口袋扣得現金七千元,再取回甲○○在超商購物所花用之一千元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被害情節。
㈡贓物領據。
㈢被告甲○○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乙○○沐浴未能注意之際,竊取其財物供己花用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侵害乙○○之財產權,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共三萬四千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竊得之物│├───┼───┼──────┼───────┼─────┤│一│甲○○│93年10月中旬│雲林縣虎尾鎮某│現金一萬││││某日│汽車賓館│五千元│├───┼───┼──────┼───────┼─────┤│二│甲○○│93年11月上旬│臺南縣白河鎮關│現金六千││││某日│嶺里11之8號鴻│元│││││都旅社││├───┼───┼──────┼───────┼─────┤│三│甲○○│93年12月中旬│雲林縣虎尾鎮某│現金五千││││某日│汽車賓館│元│││││││├───┼───┼──────┼───────┼─────┤│四│甲○○│94年10月25日│臺南縣白河鎮關│現金八千││││下午5時許│嶺里11之8號鴻│元│││││都旅社301號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