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10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6日某時(確實時間不詳),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案在上揭住處為警緝獲,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6年2月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存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該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該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月10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甲○○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茲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並判處徒刑執行,竟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