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該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6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6月5日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4號就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就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蘋果村租屋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認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偵辦第1、2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該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90年1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5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0年4月1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0年12月25日以9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6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6月5日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執行,竟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拔除毒癮,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但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