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止,在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偏僻田間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龍蛟村義○○○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至二十八日凌晨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施用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他人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洪榮家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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