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吳漢能 被告 田中清壽
徐阿錦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及乙○○等人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起訴前之民國63年8月26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丙○○既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於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此一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為補正,原告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2項、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真正住居所,亦未提出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依原告所載之地址送達被告甲○○○(查無該應送達地址之處所存在)。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送達通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然原告僅提出名為「徐關澍」之人之戶籍謄本,且上載該人早於70年9月20日死亡,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甲○○○現是否尚存在,住居於何處,或早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既未能遵期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居所及其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亦難認其此部分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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