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雲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5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雲傑於民國110年10月7
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由路1段由法院前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虎國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0段00號起駛後,欲橫跨自由路1段行駛至對向,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31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