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杰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202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12分前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密碼。嗣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31日下午5時39分許,先後假冒蝦皮賣家及銀行人員撥打 廖純妙 電話,佯稱因操作不當,誤將其帳號設為上游貨家之帳號,須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解除設定云云,致廖純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6時12分、14分、32分、3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12元、4萬9900元、2萬9983元、1萬9985元(起訴書漏載後3筆轉帳金額,應予補充)至蔡明杰上開霧峰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純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杰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至182頁、本院金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純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85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7至88、93、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246號函暨檢附被告霧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9至14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9至135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涉僅告訴人1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源回收、月入
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
18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