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0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家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
三、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四、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㈤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論以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既
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於103至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10月(共2罪)、8月、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足見被告對於此類犯罪之規範意識欠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回收志工,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與母親、胞兄、胞姊同住,尚須照顧高齡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