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皇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皇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WBD00000000F02165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WDB0000000F021659號」;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劉世駿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日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為不僅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故買之車牌2面,均已由被害人 潘昱光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被告黃日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指揮書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3、4月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下公園,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弟 」,販售之AWJ-0683號車牌2面(車牌主人為潘昱光,自107年6月1日上午8時起至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54分間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私人土地失竊,下稱上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車牌。嗣警方於110年5月21日下午3時26分許,在新竹市北區天府路與東大路3段403巷口,發現黃日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D00000000F021659號)懸掛上開車牌,實施盤查,扣得上開車牌(已由潘昱光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日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上開車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經查,證人潘昱光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7年6月1日上午8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私人土地,我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發現上開車牌失竊,有裝置監視器,但因失竊時間過期太久,未發現可疑人物,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是尚查無證人目擊或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車牌,則難僅因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即遽認其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上開起訴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