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佑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陳佑龍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標目‧被告之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固不否認送驗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然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110年8月間;近期伊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㈡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之常規,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佐,凡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㈢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情形有違,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施用毒品前案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五、法令之適用㈠起訴條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㈢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
官既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紀錄,復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理由㈠本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與一般刑事犯罪並不相同,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從重斟酌之事由。
㈡另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葉靜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