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宜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宜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宜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食用摻有酒類之雞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89號被告邱宜嫻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宜嫻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食用摻米酒之雞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行經至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與大鵬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酒氣濃厚,經警測得邱宜嫻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宜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