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黑色刀鞘)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對警員 陳昱伸 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嚴重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應予非難,且被害人陳昱伸無和解意願,並認為應加重被告刑度,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34公分,刀柄長15公分,未開鋒,含黑色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01號卷第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601號被告林鴻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宇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下午10時許,騎乘遭註銷車牌之機車行經臺北市 文山 區羅斯福路6段159巷1弄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下稱萬盛派出所)員警陳昱伸見林鴻宇又未打方向燈,即欲上前進行身分查證,林鴻宇拒絕停車受檢後,駕駛上開機車連續闖越3個紅燈號誌,迨為員警陳昱伸攔阻下車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持安全帽扔砸員警陳昱伸左腳(未成傷)之方式,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再自上開機車後座下方,拔出刀刃長34公分、黑色刀鞘之武士刀1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持刀往員警陳昱伸走去之方式,對公務員施脅迫行為,經員警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林鴻宇於警詢及偵│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查中之自白│實。│├──┼──────────┼────────────┤│二│證人即萬盛派出所員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陳昱伸於偵查中證述及│罪事實。│││職務報告││├──┼──────────┼────────────┤│三│證人即被告在場友人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與│││ 偉國 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對峙,證人 張偉國 恐被││││告持刀對員警不利,上前搶││││走刀械等事實。│├──┼──────────┼────────────┤│四│萬盛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證人陳昱伸於上開時、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依法執行職務等事實。│││、員警工作紀錄簿││├──┼──────────┼────────────┤│五│現場蒐證錄影光碟暨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影翻拍畫面、本署檢察│實。│││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暨擷錄畫面││├──┼──────────┼────────────┤│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被告持有上開刀械等事實。│││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林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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