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檢驗前純質共淨重參玖點壹壹壹公克)暨包裝袋肆個、夾鍊袋參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正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LaSightDiscoPub」內,以新臺幣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傑克 」之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合計64.687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9.111公克以上),再自行分裝成4包,置放在其棕色手提包內,以利隨身攜帶及施用。嗣於101年2月16日21時40分許,楊正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江信翰 、 莊玉真 ,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由其自行打開上開手提包供警方檢視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64.6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9.111公克)及夾鍊袋3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楊正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7頁、偵卷第15至17、31至33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江信翰於警詢(警卷第3-12至3-15頁)、證人莊玉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8至2-11頁、偵卷第57至58頁),大致相符。而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64.68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39.111公克),亦有卷附該院101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765號、102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偵卷第41、64頁)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10幀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復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完畢,再次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準備供己施用,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戒毒之意念非堅,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其自行施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其檢驗前純質共淨重39.111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765號、102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39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偵卷第41、64頁)可稽,已逾20公克,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及夾鍊袋3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