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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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保險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 張秀麗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1日以其夫 楊朝棟 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訴人公司之「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5月22日至135年5月21日,並附加「配偶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約定配偶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 嗣楊朝棟 於98年10月26日因跌倒意外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後,認定係意外死亡,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1日基檢 達忠 98相字第386號函文中亦明確載稱「本件死者楊朝棟之死亡原因及方式均詳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該證明書係公文書..」,益徵楊朝棟係因意外身故,而上訴人據系爭保險附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竟於99年2月6日明示拒絕,爰依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8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必須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原因係出於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始屬意外。依楊朝棟之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住院檢查結果」欄所載,楊朝棟並無外傷之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直接引起楊朝棟死亡之原因為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肝衰竭酒精中毒、慢性酒精中毒、飲酒過量。而楊朝棟死亡後經法醫為解剖鑑定,結果無外傷,腦內亦無因外傷而導致出血情形,該解剖鑑定研判楊朝棟死亡之原因為「甲、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乙、肝衰竭、酒精中毒。丙、慢性酒精中毒、飲酒過量」。又楊朝棟於96年1月8日至97年7月5日間,曾因「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性肝炎、酒精依賴」,多次於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住院治療,復於97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因「肝硬化併代償失調,脾腫大,腹水、酒精戒斷,膽結石」及於98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因「酒精性肝硬化、意識不清疑酒精超量,合併肝腦病變」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足證其係因長期飲酒導致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性肝硬化、酒精超量合併肝腦病變等,導致肝衰竭死亡,係由被保險人自身疾病所引起,非屬系爭保險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主張楊朝棟係因跌倒意外死亡,並不足取。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意外」,乃指法醫學上所認定之「非預期性死亡」,與保險法所指之「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異,非屬保險法第131條所指之「意外傷害事故身亡」,上訴人不得以相驗屍體證明書所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即謂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以其夫楊朝棟為被保險人,投保被上
訴人公司「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
5月22日至135年5月21日止,並附加「配偶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約定配偶意外身故保險金為80萬元,受益人為上訴人。
㈡被保險人楊朝棟於98年10月26日遭上訴人發現倒臥於家中廚
房,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前,即已死亡,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單、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條款、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保險字卷第5至17頁、第22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43頁)㈠被保險人楊朝棟是否因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
死亡?㈡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五、關於被保險人楊朝棟是否因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28頁)。據此可知系爭保險附約,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因此,上訴人應就本件被保險人楊朝棟確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楊朝棟係於廚房跌倒意外死亡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前詞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陳稱:伊於98年10月26日晚間7點多工作回到家時,發現楊朝棟已經倒在廚房的地上,腳朝廚房的門,頭朝冰箱方向,身體呈彎曲狀,伊一直呼喊楊朝棟,但楊朝棟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38頁筆錄),足徵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楊朝棟跌倒之過程。而觀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對楊朝棟死因鑑定所作()醫鑑字第0981103514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死者之頭、臉部、腹部、四肢軀幹均無外傷,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亦無明顯出血現象,後胸部脊椎骨、頸椎、胸椎、腰椎、肋骨則無明顯外傷,肋骨亦無骨折、腹部則無積血水、肝臟有明顯荳蔻肝狀之肝硬化現象、胰臟無出血、左右副腎無出血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54mg/dL(0.154%),肝臟有明顯荳蔻肝狀之肝硬化現象,經解剖及病理組織觀察,為肝硬化二期,已達嚴重荳蔻肝、肝硬化應換肝程度,組織間已無正常肝細胞存在,最後因肝衰竭、代謝性衰竭死亡。死者血中含有酒精濃度154mg/dL,一般人在此濃度為輕中度酩酊醉意,尚未達致死程度,肝衰竭者則可延緩酒精代謝及累積酒精濃度於體內之可能性,由此濃度於死者應可達中毒、致死之死因鏈中之死亡原因。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慢性酒精性肝硬化(荳蔻肝)、肝衰竭再飲用酒精性飲料致酒精中毒,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等情可知,楊朝棟死亡之原因係「慢性酒精性肝硬化(荳蔻肝)、肝衰竭再飲用酒精性飲料致酒精中毒,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並無跌倒致死之徵兆等情(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28至132頁)。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不排除楊朝棟係在廚房因地上積水滑倒致死
或喝水嗆著引起心臟衰竭致死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一般人因地上積水滑導應有外傷證據,包括體膚表淺外傷,而造成死亡之相關性必滑導造成之致命外傷,包括頭顱骨折(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或內臟出寫(如肝、脾破致出血性休克),以上在解剖時均無發現上揭所稱滑倒造成死亡之相關證據,故無法主張楊朝棟是因地上有積水而滑導死亡」、「喝水是正常人體活動之過程,縱便喝水,嗆到應會反射性咳出,無法造成心臟衰竭死亡之可能性,臨床上亦不易有此類案例,一般心臟衰竭應有嚴重心冠疾病或心肌梗塞或瓣膜異常等結構上之病變方有可能,死者解剖後並無發現心臟有器質性病變。且本案解剖時口腔、喉頭上段氣管乾燥並無嗆水致水份殘留之證據」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24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38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亦見並無上訴人所指楊朝棟因滑倒或喝水嗆著致死之證據。
㈣至於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雖載稱「考量過量
飲用酒精之外在原因,研判死亡方式尚可為意外」等語(見原審保險字卷第132頁),然該報告並未定義「意外」之內涵,尚不能僅憑用詞相同即推認楊朝棟係因系爭保險附約第
3條第3款所定之「意外」致死。而上開鑑定報告已將楊朝棟死因清楚載明為「慢性酒精性肝硬化(荳蔻肝)、肝衰竭再飲用酒精性飲料致酒精中毒,最後因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死亡」,顯示楊朝棟係因肝衰竭、酒精中毒及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等自身疾病導致死亡,其死亡原因與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131條第1、2項所定之意外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情形,並不相同。是上訴人以上開鑑定報告記載「意外」一詞而謂楊朝棟發生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意外身故云云,尚不足採。㈤此外上訴人固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開具
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楊朝棟之死亡方式為「意外」,該文書係公文書,已足證楊朝棟係因意外死亡等語,並提出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1日基檢達忠98相字386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審保險字卷第16、17頁)。惟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楊朝棟之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代謝性衰竭及中毒性休克」,先行原因為「肝衰竭酒精中毒、慢性酒精中毒飲酒過量」,其上所載楊朝棟死亡原因及死亡之方式,顯係依照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惟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尚不足以認定楊朝棟之死亡係出於系爭保險附約第3條第3款所定之意外傷害所致,已如前述,是以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選「意外」,仍不足以證明楊朝棟之死亡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㈥參以楊朝棟生前亦罹患有急性酒精中毒、酒精性肝硬化合併
肝腦病變等疾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曾於96年1月8日至97年7月5日因酒精戒斷症候群、酒精性肝炎、酒精依賴,多次於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住院治療,又於97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1日,因肝硬化併代償失調,脾腫大,腹水、酒精戒斷等及於98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因酒精性肝硬化、酒精中毒等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有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病歷影本、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99年7月23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62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保險字卷第36至11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楊朝棟之死亡係出於上開疾病所致,並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等語,應有所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保險金部分:綜前所述,上訴人對於楊朝棟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楊朝棟之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所致等情,核與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及楊朝棟之長庚醫院病歷相符,應屬可取。則楊朝棟之死亡尚非系爭保險附約所約定意外事故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意外死亡保險金云云,即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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