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英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英犯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秀英於民國99年4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華城六街及光華六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光線充足,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且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適 高秋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光華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高秋鳳因而受有頸部扭傷、背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嗣劉秀英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秋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秀英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秋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然天雨路面濕潤,然日間光線充足,且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加上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光華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惟此並無礙被告有過失之認定。且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與告訴人俱有過失,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0年4月1日花東鑑字第100610048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背挫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12頁)。是以,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是可認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