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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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四一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後方空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其甫施用完畢,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然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隆」之人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同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二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可資為證。而上開白粉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甚至甫遭判處罪刑確定,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均為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扣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反覆、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有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施行之特徵等情為其論據。查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有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止,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情。惟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已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原屬於複數行為之連續犯,即應以數罪之關係處理,而不能恣意的將原本數罪之結構,以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等關係來涵蓋,否則將造成依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犯罪,變成單一犯罪,亦不得加重其刑,此不僅使連續犯因不當圖利行為人而廢除之立法原意盡失,圖利行為人更勝以往。而施用毒品案件,雖有長時間反覆施用,然仍有偶一施用之情形,且有無成癮性,更因個人體質而異,尚不能一概認定施用毒品者均具有成癮性,而論以集合犯,且歷來實務均係以施用毒品之次數,以認定屬行為之單複數,在複數行為時再審酌其施用之時間等客觀情狀,以決定依連續犯或數罪處斷。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施用毒品罪之本質並未變更,依前揭說明,自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理,方符合法理。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尚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成癮性,惟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以集合犯論以一罪,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
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有於上揭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毒品各一次之犯行外,其餘犯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況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是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亦僅能作為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適合證明,而無法證明被告尚有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關於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止(扣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及同年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毒品各一次之犯行),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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