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658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5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5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利被告蔡文詳被告黃雲勇被告 李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0、1338號、100年度易字第160、42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424、711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營偵字第11604號、100年度營偵字第4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文詳、黃雲勇部分撤銷。
蔡文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雲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威利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擄鴿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林威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共組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所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前某時,架網竊取附表一所示鴿主之賽鴿,隨即由集團成員利用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於附表一所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鴿主,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林威利提供之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六甲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始能贖回賽鴿,否則將對賽鴿不利,以此恐嚇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因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林威利帳戶,嗣經被害人 鍾天雄 報警,上開林威利帳戶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列為警示帳戶。
三、林威利所屬上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因林威利上開帳戶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使用,為再行擄鴿恐嚇取財犯行,由林威利邀集蔡文詳、黃雲勇加入集團,蔡文詳、黃雲勇遂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蔡文詳以其向臺南縣官田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並由黃雲勇持蔡文詳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以擄鴿恐嚇取財而得之款項。由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二所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前某時,架網竊取附表二所示鴿主之賽鴿,隨即由集團成員利用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於附表二所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鴿主,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蔡文詳帳戶始能贖回賽鴿,否則將對賽鴿不利,以此恐嚇方式,致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八至一二所示之鴿主因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八至一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蔡文詳帳戶。另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鴿主 詹清富 則未依林威利之指示匯入款項,致未得逞。而林威利待前述鴿主匯款後,隨即指示黃雲勇領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及八至一一所示款項,嗣因黃雲勇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領取附表二編號一一之款項後,上開蔡文詳帳戶提款卡因故遭自動提款機扣卡,林威利乃央請不知情之李嬌(李嬌無罪部分詳後述)以臨櫃提款方式,由蔡文詳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至臺南縣官田鄉農會湖山辦事處領取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元,黃雲勇、李嬌領取款項後均交給林威利,再由林威利分配不等之金額給蔡文詳、黃雲勇等二人。
四、林威利所屬上開擄鴿恐嚇取財集團,因蔡文詳上開帳戶提款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遭扣卡無法繼續以自動提款機提款,為另行擄鴿恐嚇取財犯行,由林威利邀集 許茂枝 (原審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未上訴而確定)加入集團,許茂枝遂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分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前某時,提供其母親 李怨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供集團使用,由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三所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前某時,架網竊取附表三所示鴿主之賽鴿,隨即由集團成員利用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於附表三所示接獲恐嚇電話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三所示之鴿主,恫稱須依指示匯款至上開李怨帳戶始能贖回賽鴿,否則將對賽鴿不利,以此恐嚇方式,致附表三所示之鴿主因恐無法取回賽鴿而心生畏懼,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李怨帳戶。隨後林威利即指示許茂枝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領取該帳戶內款項二萬二千八百元(其中一千零六十九元為帳戶內原有款項),許茂枝領取後即將款項交給林威利,再由林威利交付三千元(其中一千元為帳戶內原有款項)給許茂枝。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永康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利為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行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四偵查案件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審判後,分別上訴繫屬本院,本院以該四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予以合併審判,並以被告之證據調查具有共通性,認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為適當,以裁定將前開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合併之,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林威利矢口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臺南六甲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由其母親保管,提款密碼為一二三四五六,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護套上,因為其母親會幫其提款,須告訴旁人密碼,以獲得協助,其不知情 云云 ;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部分,則辯稱:並未向蔡文詳、許茂枝借用帳戶,亦未指示黃雲勇、李嬌、許茂枝提領款項,雖有交付三千元予許茂枝,然係向許茂枝購買手機而交付,非分配贓款,其對此等部分亦不知情,蔡文詳、黃雲勇、李嬌、許茂枝四人所供述均不實在,都是亂講的等語。
㈡被告蔡文詳、黃雲勇就渠等被訴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為有罪陳述。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二、三、四被害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被
害人)即鴿主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接獲擄鴿恐嚇取財電話,因心生畏怖,而依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林威利、蔡文詳、黃雲勇所不爭執。且:
⑴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並有證人即鴿主 陳慶宗洪富利 、林
秀孺、 吳順教何文淵盧登順葉環金 、鍾天雄、 許俊吉郭登富 及吳𡬏賢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單(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九0000六六七號卷第一三至四四、四九至五九頁)、被告林威利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最近交易資料(同上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原審九十九年度易第一三二八號卷第三九至四0頁)。
⑵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並有證人即鴿主 黃文洲許中庸 、張
國成、 郭順益王其文 、詹清富、 蔡昭崑陳守義李天福王新全 之警詢筆錄及匯款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0九八000六七八一號卷第六一至九八頁,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五九至六二頁)、蔡文詳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及提款卡照片(同上警卷第九九至一0五頁)。
⑶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並有證人即鴿主 黃景昇施添寶 、王
澤聰、 洪保仁朱啟賓林金福施江立鄭勝雄莊榮和蔡武雄 之警詢筆錄、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怡汝林園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 詹素梅 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存摺對帳單(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九九一五00七七五號卷第一五至三三頁,一00年度他字第九六二號第六至二二、三一至三六、四0、四二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九九000一六九九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李怨上開帳戶之交易詳情、存摺內頁(同上警卷第三二、三四至三五頁)。
⑷足認犯罪事實欄二、三、四被害人即附表一、二及三所示
之鴿主均有受擄鴿恐嚇取財集團竊取賽鴿,並受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惡害通知,因生畏怖,除附表二編號七之被害人詹清富未匯款外,均依指示將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款項匯入,擄鴿恐嚇取財集團所指示帳戶內。
㈡被告林威利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辯稱:其所申設之上開臺
南六甲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均係由其母親保管,提款密碼為一二三四五六,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護套上,因為其母親會幫其提款,須告訴旁人密碼,以獲得協助,其不知情等語。惟查:
⑴林威利於警詢中係稱「該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置於家中房間內」等語(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九0000六六七號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亦表示「帳戶置於家中,係其使用,九十八年初後就未再使用而置於家中,嗣改稱由其母保管」等語(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0四號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然均未提及其母親有幫其提領款項之舉,是其上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足認上開帳戶為被告林威利持有管領中。
⑵又觀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慶宗受恐嚇而匯款之時
間為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被害人吳𡬏賢則為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匯款,期間尚有其他被害人陸續匯款,時間前後長達八個月之久,顯與一般利用他人帳戶(即俗稱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帳戶所使用期間甚為短暫,有所不同,蓋為規避查緝外,亦恐帳戶申設者事後反悔辦理止付,而使用被告林威利上開帳戶者,在上開八個月期間,必能信任該帳戶均可使用,除被告林威利或與其熟識之人並經被告林威利首肯使用外,已無他人,被告林威利既於偵查中自承該帳戶置於家中未交付他人使用,則在上開期間使用上開帳戶之人即為被告林威利無疑,上開帳戶內附表一所示款項既由被告林威利所提領,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足以推認被告林威利確屬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之一員。
⑶被告林威利於原審中雖另以:如果要恐嚇取財也不會以自
己帳戶為工具,平添風險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林威利九十六年間之擄鴿恐嚇取財案件,已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0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被告林威利未到案執行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威利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林威利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及執行通緝中,為求能掌握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得確實領出,而以自己之上開帳戶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帳戶,尚非不可想像,被告林威利上開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林威利之認定。
㈢被告林威利就犯罪事實欄三、四雖辯稱:並未向蔡文詳、許
茂枝借用帳戶,亦未指示黃雲勇、李嬌、許茂枝提領款項,渠等四人所供述均不實在,都是亂講的等情。惟查,被告林威利有抄錄被告蔡文詳之官田農會帳號及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許茂枝母親李怨帳號,並指示被告黃雲勇、李嬌、共同被告許茂枝提領款項,有:
⑴證人即被告蔡文詳於偵查中結證稱:「是伊報上開官田農會
之帳號給林威利使用,林威利說帳戶內之錢是抓人家鴿子的錢,都是由林威利指示黃雲勇及李嬌向 伊拿 提款卡或存摺去領款」等語(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號卷第四九至五0頁)。
⑵證人即被告黃雲勇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九年一月初某日,
在臺南縣六甲鄉七甲村(現改制為臺南市六甲區七甲里)朋友家旁,林威利告訴他說有架設鴿網竊取賽鴿,向鴿主勒贖錢,要他當車手去提款機領錢」等語(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0九八000六七八一號卷第二二頁),亦於偵查中結證稱:「蔡文詳帳戶內的錢是鴿主匯入的,因其鴿子被林威利抓了,林威利是用蔡文詳之帳戶要鴿主匯錢進去,已幫林威利去領過十幾次;林威利問他要不要賺點零用錢,他答應後,林威利要他去向蔡文詳拿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係蔡文詳告訴他的,林威利說帳戶內有多少就領多少,每次領的錢不一定,一次約領幾千元,錢領出後全交給林威利」等語(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一七、四八頁)。
⑶證人即被告李嬌於警詢中陳稱:「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
官田農會湖山分會臨櫃提領二千二百元係綽號『順風』(即林威利,原名 林順風 )叫她去領的」等語、於原審中亦證稱:「林威利說他沒空,叫她去領二千二百元,林威利拿存摺及印章給她,領完錢後即將二千二百元交給林威利」等語(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南縣白警偵字第00九八000六七八一號卷第三0頁,原審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二0號卷第二九四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茂枝於警偵訊中陳稱及證稱:「李怨之帳
戶係借予『順風』(即林威利)使用,並於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前往六甲郵局提領二萬二千八百元,將錢全數交予林威利,林威利即拿三千元給他,其中二千元係借用帳戶的錢,一千元係帳戶內原有的錢」等語(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第0九九一五00七七五號卷第四至六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卷第二九頁),復有共同被告許茂枝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查(同上警卷第七七頁)。
⑸雖被告蔡文詳、黃雲勇嗣於原審中就被告蔡文詳之上開帳號
係由被告林威利直接向被告蔡文詳抄錄或被告林威利委由被告黃雲勇向被告蔡文詳抄錄之陳述有所不一,然被告蔡文詳、黃雲勇及李嬌之證詞有關被告蔡文詳之帳戶由被告林威利使用,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給被告林威利等情,則證述一致。而共同被告許茂枝則始終指述其母李怨之帳戶借予被告林威利使用,並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予被告林威利等情。
⑹另被告蔡文詳、黃雲勇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有罪之供述,
另被告李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有受被告林威利之託幫其領款云云,審酌被告蔡文詳、黃雲勇、李嬌及共同被告許茂枝與被告林威利並無糾紛或嫌隙,且被告蔡文詳、黃雲勇及共同被告許茂枝所為上開供述,均自陷自己於共同正犯地位並同負刑責,甚且共同被告許茂枝因此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上訴而確定,須入監服刑,則渠等四人顯無為不實供述,致使自己須同負刑責之必要,自更無因此誣指被告林威利之虞,所為之證詞自屬可採。是以上開證詞足證被告林威利確有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林威利上開辯稱非屬實在,不足採信。
㈣末依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鴿主警詢陳述,均表示在賽鴿未
回之當天,隨即接獲擄鴿之恐嚇取財電話,足認竊鴿之行為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相當密接,可推知二行為係同一集團所為,而非被告林威利所屬之犯罪集團向竊鴿集團購買鴿主聯絡資料,單純為恐嚇取財犯行,是被告林威利所屬之犯罪集團,確屬擄鴿恐嚇取財集團,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威利既屬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其於犯罪事實欄三邀集被告蔡文詳、黃雲勇,另於犯罪事實欄四邀集共同被告許茂枝為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犯行,雖被告蔡文詳、黃雲勇與犯罪事實欄三其他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共同被告許茂枝與犯罪事實四欄其他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均並無直接之聯絡,惟依上開說明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就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之行為負共同罪責。
㈡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
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百零九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正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利在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竊盜現場、被告蔡文詳、黃雲勇均在犯罪事實三欄所示之竊盜現場、共同被告許茂枝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亦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三人以上之共犯為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林威利於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林威利、蔡文詳、黃雲勇於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林威利、共同被告許茂枝於犯罪事實四欄等所示之竊取賽鴿部分,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林威利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林威利、蔡文詳、黃雲勇所為犯罪事實三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威利所為犯罪事實四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林威利所為犯罪事實欄二犯行,原追加起訴意旨認係恐
嚇取財之幫助犯,惟依前揭事證,被告林威利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已參與構成要件犯罪行為,自為共同正犯,追加起訴認被告林威利係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惟此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由本院予以更正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司法院(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另被告蔡文詳、黃雲勇所為犯罪事實欄三犯行,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自始及終極目的即在於取得鴿
主所交付之款項,集團成員固將竊得之賽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然隨即以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對鴿主為恐嚇取財犯行,且在鴿主交付款項後大多將賽鴿釋回(本案雖有部分賽鴿未回,然大部分均於鴿主匯款後返回鴿舍),可知竊取賽鴿行為係為取得鴿主聯絡電話,且賽鴿在集團成員實力支配下之時間亦短,可認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犯罪目的單一(為向鴿主恐嚇取得金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就被告等各次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林威利、蔡文詳、黃雲勇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有關附
表二編號七部分,雖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被害人詹清富未支付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威利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被告蔡文詳、黃雲勇
就犯罪事實三欄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威利與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就犯罪
事實欄二;被告林威利、蔡文詳、黃雲勇與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林威利、共同被告許茂枝與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李嬌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嬌明知林威利所指示提領之蔡文詳官田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係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受林威利之指示,持蔡文詳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至官田農會湖山辦事處臨櫃提款二千二百元,因認李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嬌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被告李嬌自承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櫃提領被告蔡文詳官田農會帳戶內二千二百元;㈡官田鄉農會取款憑條;㈢附表二所示鴿主因擄鴿(即竊取賽鴿)之恐嚇而匯款至蔡文詳帳戶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李嬌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林威利之託領取被告蔡文詳官田鄉農會帳戶內之二千二百元,惟辯稱:伊領錢時並不知悉該款項為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林威利當時說他沒空,一直拜託我去領錢,我問他這是什麼錢,他都不告訴我,等我領回來的時候,才告訴我這是擄鴿勒贖的錢等語。
四、經查:⑴附表示二所示之鴿主因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集團之
電話恐嚇而匯款至被告蔡文詳上開官田鄉農會帳戶,業如前述。且被告李嬌自承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臨櫃提領被告蔡文詳官田農會帳戶內二千二百元乙情,復有官田鄉農會取款憑條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李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稱:「知道所領之二千二百元,
係人家領回鴿子的錢,在他們開始偷別人的鴿子時就已知悉」等語(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一三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即否認知悉該帳戶內款項為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且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同樣之抗辯。再者上開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蔡文詳於偵查、原審中結證之內容亦僅足證被告李嬌有拿其存摺領錢,並無法證明被告李嬌於提款時即知悉帳戶內之款項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得。況被告李嬌於幫被告林威利提款後並無獲取任何利益,顯與前開被告蔡文詳、黃雲勇及共同被告許茂枝均有由被告林威利處獲取金錢乙情不同。是被告李嬌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即無其他證據足以判斷被告李嬌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依被告李嬌上述自白而為其有罪之認定。
五、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所述,李嬌堅決否認本件犯行,惟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嬌本件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李嬌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李嬌有罪之心證,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嬌犯罪,因而應諭知被告李嬌無罪判決。
丙、就被告 蔡文祥 、黃雲勇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蔡文祥、黃雲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渠等二人為未附任何條件之緩刑宣告,將無任何警惕效果,難保渠等二人日後無再犯之可能,為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及確保渠等二人日後無再犯之虞,洵有附條件宣告緩刑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文祥、黃雲勇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蔡文詳、黃雲勇在本案犯罪中係立於受支配之角色,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量渠等二人於各自犯行中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依序定被告蔡文詳、黃雲勇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至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均係用於供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匯款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詳、黃雲勇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貪圖小利,受被告林威利邀集,即提供自己帳戶或甘為車手為被告林威利領款,致犯本件罪行,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如被告蔡文詳、黃雲勇二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應可認為渠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以策渠等二人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蔡文詳、黃雲勇二人部分,均併為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丁、就被告林威利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林威利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審酌林威利前有擄鴿(即竊取賽鴿)恐嚇取財犯行經判決確定,仍不思悔改,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且犯後態度不佳,並衡量其於本件犯行中所得利益,被害人等所受之危害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至扣案蔡文詳所申設之官田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均係用於供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匯款所用之物,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另因被告林威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六甲郵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係用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惟既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因擾,自無庸諭知沒收;共同被告許茂枝提供其母李怨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用於供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惟該帳戶為申設人李怨所有,非共同被告許茂枝所有,自無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院經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威利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就被告李嬌部分:原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嬌犯罪,而諭知被告李嬌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表一:
┌─┬───┬──────┬──────┬─────┬────────┐│編│鴿主│接獲恐嚇電話│匯款時點│匯款金額│備註││號││時點││(新臺幣)││├─┼───┼──────┼──────┼─────┼────────┤│一│陳慶宗│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12010元│遭擄鴿5隻││││11時28分前│11時28分││││││某時││││├─┼───┼──────┼──────┼─────┼────────┤│二│洪富利│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8010元│遭擄鴿4隻││││11時48分前│11時48分││││││某時││││├─┼───┼──────┼──────┼─────┼────────┤│二│ 林秀孺 │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4010元│││││11時許│12時02分│││├─┼───┼──────┼──────┼─────┼────────┤│四│吳順教│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2010元│││││11時許│12時19分│││├─┼───┼──────┼──────┼─────┼────────┤│五│何文淵│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8010元│││││12時許│12時22分│││├─┼───┼──────┼──────┼─────┼────────┤│六│盧登順│98年5月8日│98年5月8日│3000元│││││13時許│15時25分│││├─┼───┼──────┼──────┼─────┼────────┤│七│葉環金│98年5月14日│98年5月14日│2000元│││││12時許│12時43分│││├─┼───┼──────┼──────┼─────┼────────┤│八│鍾天雄│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3000元│遭擄鴿2隻││││10時24分│11時20分│││├─┼───┼──────┼──────┼─────┼────────┤│九│許俊吉│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6000元│││││10時30分許│12時13分│││├─┼───┼──────┼──────┼─────┼────────┤│十│郭登富│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2500元│││││13時許│13時37分│││├─┼───┼──────┼──────┼─────┼────────┤││吳𡬏賢│99年1月6日│99年1月6日│7500元│││││13時30分許│13時45分│││└─┴───┴──────┴──────┴─────┴────────┘附表二
┌─┬───┬──────┬──────┬─────┬────────┐│編│鴿主│接獲恐嚇電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備註││號││時間││(新臺幣)││├─┼───┼──────┼──────┼─────┼────────┤│一│黃文洲│99年1月14日│99年1月14日│3500元│遭擄鴿2隻││││13時許│13時43分│││├─┼───┼──────┼──────┼─────┼────────┤│二│許中庸│99年1月14日│99年1月14日│7200元│遭擄鴿3隻││││13時許│13時後某時│││├─┼───┼──────┼──────┼─────┼────────┤│三│ 張國成 │99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4030元│遭擄鴿2隻││││12時許│12時43分││以 張國勇 名義匯款│├─┼───┼──────┼──────┼─────┼────────┤│四│ 鄭順益 │99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2000元│遭擄鴿1隻││││12時許│14時許│││├─┼───┼──────┼──────┼─────┼────────┤│五│許中庸│99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6020元│遭擄鴿2隻││││13時許│13時後某時│││├─┼───┼──────┼──────┼─────┼────────┤│六│王其文│99年1月22日│99年1月22日│10000元│遭擄鴿6隻││││12時許│13時後某時│││├─┼───┼──────┼──────┼─────┼────────┤│七│詹清富│99年1月22日││未匯款│遭擄鴿1隻││││12時30分許││││├─┼───┼──────┼──────┼─────┼────────┤│八│黃文洲│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2000元│遭擄鴿1隻││││13時許│13時3分│││├─┼───┼──────┼──────┼─────┼────────┤│九│蔡昭崑│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2000元│遭擄鴿1隻││││13時許│13時30分││以 吳麗粉 名義匯款│├─┼───┼──────┼──────┼─────┼────────┤│十│陳守義│99年1月25日│99年1月25日│2025元│遭擄鴿1隻││││12時許│13時8分│││├─┼───┼──────┼──────┼─────┼────────┤││李天福│99年1月27日│99年1月27日│4510元│遭擄鴿2隻││││12時許│13時│││├─┼───┼──────┼──────┼─────┼────────┤││王新全│99年1月27日│99年1月27日│2200元│遭擄鴿1隻││││11時許│11時後某時│││└─┴───┴──────┴──────┴─────┴────────┘附表三┌─┬───┬──────┬──────┬─────┬────────┐│編│鴿主│接獲恐嚇電話│匯款時點│匯款金額│備註││號││時點││(新臺幣)││├─┼───┼──────┼──────┼─────┼────────┤│一│黃景昇│99年1月29日│99年2月1日11│1500元│遭擄鴿1隻││││17時許│時44分││集團成員與黃景昇│││││││友人 李三井 通話│├─┼───┼──────┼──────┼─────┼────────┤│二│施添寶│99年2月3日│99年2月3日12│2501元│遭擄鴿1隻││││12時許│時後某時│││├─┼───┼──────┼──────┼─────┼────────┤│三│ 王澤聰 │99年2月3日│99年2月3日13│2510元│遭擄鴿1隻││││12時30分許│時13分│││├─┼───┼──────┼──────┼─────┼────────┤│四│洪保仁│99年2月3日│99年2月3日13│2510元│遭擄鴿1隻││││10時30分許│時39分│││├─┼───┼──────┼──────┼─────┼────────┤│五│朱啟賓│99年2月3日│99年2月3日15│2200元│遭擄鴿1隻││││13時許│時2分│││├─┼───┼──────┼──────┼─────┼────────┤│六│林金福│99年1月30日│99年1月30日│2500元│遭擄鴿1隻││││中午某時│中午某時││以林怡汝名義匯款│├─┼───┼──────┼──────┼─────┼────────┤│七│施江立│99年1月30日│99年1月30日│2500元│遭擄鴿1隻││││中午某時│中午某時││以詹素梅名義匯款│├─┼───┼──────┼──────┼─────┼────────┤│八│鄭勝雄│99年2月3日│99年2月3日│2500元│遭擄鴿1隻││││中午某時│中午某時│││├─┼───┼──────┼──────┼─────┼────────┤│九│莊榮和│99年2月3日│99年2月3日│2500元│遭擄鴿1隻││││中午某時│13時42分││以 陳素杏 名義匯款│├─┼───┼──────┼──────┼─────┼────────┤│十│林金福│99年2月3日│99年2月3日│2500元│遭擄鴿1隻││││中午某時│16時37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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