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平日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之不便及財產上之損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衡諸被告竊取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 葉博文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並參以被告竊得並擅自使用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期間(1月9日),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42號被告李志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成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葉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12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福德祠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博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俊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