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沈 宗仁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劉家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8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沈宗仁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行:
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被告沈宗仁與 張世勳 (綽號 阿勳 ,另案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7月27日14時16分,經 盧昱 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宗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小時後,即在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過溝中厝74之1號沈宗仁住處,由張世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販賣予 盧昱瑋 一次。
⒉沈宗仁另於99年7月31日22時4分、22時46分、22時50分,同
年8月1日0時14分、0時27分,經 董怡昌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宗仁 前開 行動電話互相傳送簡訊,向沈宗仁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同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由沈宗仁販賣並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怡昌一次。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沈宗仁另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16時10分、16時14分,經 侯秀霞 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沈宗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約1小時後,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里往好美里台61線橋下涵洞附近,由沈宗仁販賣並交付2500元之海洛因予侯秀霞一次。
㈢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沈宗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18日23時18分許,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里往好美里台61線橋下涵洞附近,由該男子將沈宗仁所有海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交付予侯秀霞男友 王永順 一次。
㈣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
沈宗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沈宗仁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虎尾寮1
之17號 莊佳仁 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莊佳仁施用一次。
⒉沈宗仁另先後於99年6月底某日在其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過
溝中厝74之1號住處;於99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1之7號其女友 謝芯 潓住處;於99年11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汽車旅館等處,各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 謝芯潓 施用,共計三次。復自99年6月底某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除上揭三次外,另平均每二星期,在謝芯潓上揭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芯潓施用計約八次。合計沈宗仁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芯潓十一次。
二、嗣於99年11月8日22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沈宗仁為警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袋292個、吸食器1組、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金56500元及行動電話3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警員 陳哲弘 所製作有關證人盧昱瑋之訪談內容之錄音光碟暨譯文職務報告(即錄音譯文)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另對於違法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⒋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⒍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⒎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⒏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參照刑事訴訟法修正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64號、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警員陳哲弘於100年4月16日訪談證人盧昱瑋並錄
音,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使用通知書通知該證人到場詢問。然該警員就此已說明:「因證人盧昱瑋於(
100年)4月7日早上以電話聯繫該分局,陳述遭被告沈宗仁之妻以言語騷擾情形...,該局因而與證人電話聯繫並邀約見面,但恐證人不願接受警方製作訪談筆錄而採秘密錄音方式記錄談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頁)。是以,衡諸員警以前開訪談方式取得證人之供述錄音,並據以製作職務報告記載錄音緣由暨譯文內容之行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規定使用通知書通知該證人到場,然業以同法第100條之2錄音存證,核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不大;且員警乃因顧忌證人不敢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據實陳述,始以前開方式訪談證人,其主觀上尚無明知違法而為之惡意;嗣員警業依法詢問該證人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字8868號卷第77至83頁),則前開訪談所得相關證據,對於被告權益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侵害程度有限,且仍有取得證人證述之必然;復衡諸被告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而證人盧昱瑋嗣於原審面對被告時,即翻異警詢、偵查之證述,則前開訪談錄音之方法實有其不得已之急迫性,亦無予以禁止使用以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必要。
㈢綜上,本院經權衡前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認警員 陳哲宏 所製作有關與證人盧昱瑋之訪談錄音內容暨譯文之職務報告(即錄音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警員於100年5月3日所製作勘查被告與 楊進華 交易毒品地點之職務報告及所附電子地圖與現場勘查實際位置對比說明暨翻拍照片部分: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明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視為已就該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但此項擬制同意須兼具「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二要件,始得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得為證據。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符合擬制同意之要件,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如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調查證據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提出異議,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原傳聞供述所賦予證據能力之效果,原則上應不生影響,惟第二審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為第一審法院之覆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衡以第一審審理時,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嗣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撤回同意,如法院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而他造當事人復未提出異議,且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時則可准予撤回。則擬制同意後提出異議,能否視為撤回,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此於第一審或案經上訴或發回更審時,均應同視,以兼顧傳聞供述原不具證據能力之本質及貫徹直接言詞審理之精神暨被告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29、557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警員於100年
5月3日所製作勘查被告與楊進華交易毒品地點之職務報告及所附電子地圖與現場勘查實際位置對比說明暨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中關於員警根據前開電子地圖及實地勘查翻拍照片所為之職務報告部分,固屬員警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然該報告所附之電子地圖及翻拍照片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已就該部分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應視為已有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撤回前開同意,而就前開電子地圖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復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惟其撤回並未經檢察官同意,況前開地圖及照片乃屬文書證據,並非具有傳聞性之供述證據,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反面解釋,應認前開職務報告所附之電子地圖及勘查現場翻拍照片部分,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董怡昌、楊進華、盧昱瑋、侯秀霞於警訊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證人盧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爭執其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盧昱瑋於警詢,就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如後述)。而證人盧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盧昱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警察沒有給伊施壓,伊警詢所述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識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7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哲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㈢第94-103頁),又證人盧昱瑋於警詢時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盧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盧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董怡昌於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嗣
於原審審理結證改稱:最初還沒有開始製作筆錄時有兩個員警,1個比較胖的,另外1個比較矮,後來製作筆錄時只有1個人,那個人一邊問,一邊製作筆錄,當時製作筆錄的人打電話說問不出來,叫他過來,他說他是所長,他問伊大哥沈宗仁整晚,大哥說這樣說對他比較好,後來就拿譯文給伊看,叫伊說那天500元,不只被告沒有事,伊也會沒有事。是所長叫伊照他的意思講的,他問何時施用、何時拿、拿多少這樣。所長跟伊說了之後,伊照著說,但是實際上並沒有這樣的事情,筆錄記載的跟伊所述一樣。警察叫伊等一下偵查時,就照這樣說,事情就比較好處理了。檢察官問伊所述是否跟筆錄一樣,伊說對,偵查時伊是照筆錄說的,因為警察有答應伊了。伊那時候相信他,以為私底下已經說好,像是有協商之類的,伊不知道他們會騙伊,伊也被判8個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31-33頁),前後已有不符。且觀諸證人董怡昌於99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間係自同日10時20分起至11時20分止,惟錄音時間約11分鐘,與筆錄記載不符,固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考(見原審卷㈢第2頁、警卷第51頁)。然員警乃因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發現錄音失敗,故就已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再次詢問證人董怡昌,因此錄音時間約11分鐘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 林志雄蔡旭斌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7至78頁、第80至82頁、第85至86頁、第89頁)。而證人董怡昌於警詢時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董怡昌聲音自然語氣平和,員警詢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違法詢問之情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警詢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頁、第6至14頁)。又證人董怡昌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或製作筆錄時並未遭員警利誘乙節,亦據證人林志雄、蔡旭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1、89頁),其等對於與被告接觸過程中,其自身或其他員警並無利誘證人董怡昌之情,證述均一致,且與原審勘驗證人董怡昌警詢錄音帶情形互核相符,渠等之證述應堪採信。是依證人董怡昌於警詢之陳述過程,既無因遭強暴、脅迫或利誘而非出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之情形,應認證人董怡昌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之陳述。另證人董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董怡昌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於警詢時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如後述),而證人董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證人董怡昌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識證述,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董怡昌於警詢時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董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董怡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⒊證人楊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爭執其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楊進華於警詢,就究有無向被告買毒及係何時、何地購買何種毒品等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如後述)。而證人楊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日期我不太清楚」、「我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0、58頁),可見該證人於原審為證時,對於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或因記憶模糊而陳述反覆。又證人楊進華於警詢時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楊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楊進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⒋證人侯秀霞於99年12月21日警詢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爭執其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侯秀霞於99年12月21日警詢所證有於99年10月6日下午16時14分許,向被告購買2500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62頁);核與其於原審所為並無向被告買毒之證述不符(詳如後述)。而證人侯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侯秀霞該次警詢時係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參諸證人侯秀霞該次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是證人侯秀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侯秀霞於99年12月10日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又證人侯秀霞於9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所述: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詳見原審卷㈠第149至152頁),核與其於原審前開證述尚屬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159條之2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謝芯潓於警詢之陳述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
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另按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特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㈡經查,證人謝芯潓經原審二度合法傳喚,並依法囑託拘提,
均未到院,有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該證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39至49頁)。而證人謝芯潓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按常理記憶應較清晰;且較無被告在場知悉渠等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又當時外在環境係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則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等情,認證人謝芯潓於警詢時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謝芯潓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證人盧昱瑋、董怡昌、侯秀霞、盧昱瑋於偵訊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
⒈證人盧昱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供後具結(
見偵卷第92、94頁),辯護人復未釋明檢察官有何非法取供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盧昱瑋業於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揆之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盧昱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⒉證人董怡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
卷第8、11頁)。雖證人董怡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察叫伊於偵查時,就照警詢筆錄說,事情就比較好處理了。檢察官問伊所述是否跟筆錄一樣,伊說對,偵查時伊是照筆錄說的,因為警察有答應伊了。伊那時候相信他,以為私底下已經說好,像是有協商之類的,伊不知道他們會騙伊,伊也被判8個月 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31至33頁)。然證人董怡昌於偵查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董怡昌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偵查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2-3、15-27頁),是依證人董怡昌於偵查時之陳述過程,並無因遭利誘而非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之情事。又證人董怡昌於偵查時結證稱:「(問:你是跟他買1包500塊的安非他命是不是?)他是很少跟我拿錢,他就把我當小弟這樣。」「(問:我跟你說啦,你不要把我惹毛了。)真的。」「(問:你不要以為你這樣是幫他,你是害了他。而且你的部分我一定會簽出來,偽證罪。)妳這樣我就不知道怎麼答。」「(問:是不是?)不要這樣兇我啦,我會怕。」「(問:我哪有兇你?)妳就不用大聲,我知道的我就會跟妳講了。」等語,有偵查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7至18、20頁),辯護人因而於原審主張證人董怡昌已心生畏懼,而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惟觀諸上揭偵查譯文,可知證人董怡昌係因檢察官依法告以偽證之處罰,主觀上認為檢察官很兇,依原審勘驗筆錄之過程,難認檢察官有何脅迫證人董怡昌之情事,且證人董怡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檢察官有無打你、恐嚇你、叫你要如何講?)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足見證人董怡昌於偵查時並無因遭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識為陳述之情事。辯護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證人董怡昌於偵查時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認證人董怡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侯秀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偵
卷第70、75頁)。雖證人侯秀霞於原審審理結證稱:伊在朴子省立醫院看精神科,憂鬱、躁鬱,發病的時候心情低落,會想自殺,好幾年了,有定期服用精神科的藥,服藥之後症狀會改善,但是服藥的副作用是頭暈暈,不曉得在做什麼,會意識不清。偵查時伊在候審室那邊有吃藥,因服藥意識不清說錯,伊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卷第7、
10、12、14頁)。然證人侯秀霞於偵查時全程連續錄影錄音,並無中斷,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侯秀霞聲音自然語氣平和,神情正常,檢察官訊問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事,已據原審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偵查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3頁、第28至54頁),足見證人侯秀霞於偵查時精神狀況正常,對於檢察官之問話均能明白理解,並能清楚回答,證人侯秀霞上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是證人侯秀霞於偵查時之證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證人侯秀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執事項外,就本院審理時所提示其餘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關於被告認罪部分:訊據被告沈宗仁對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永順1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仁1次及先後於99年6月底某日、99年7月間某日、99年11月4日8時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芯潓三次之事實部分,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4頁、第132至133頁,原審卷㈠第130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永順、莊佳仁、謝芯潓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詳見警卷第67頁、第89至92頁,偵卷第18頁、第21至22頁,第97至100頁)。復有前開證人指認紀錄表(警卷第73至76頁、第84至86頁、第94頁)、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5至107頁,偵卷第103頁、第156至158頁)。另被告於99年11月9日、100年3月2日偵查時,關於證人王永順、謝芯潓部分之供述,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影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各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頁、第111至123頁、第172頁)。並有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被告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永順1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佳仁1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芯潓三次之犯行部分,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否認部分:㈠訊據被告沈宗仁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昱瑋、董怡昌;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侯秀霞;以及於99年6月底某日至99年11月4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芯潓八次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只有轉讓毒品給王永順、莊佳仁各1次及轉讓毒品給謝芯潓三次。99年7月27日盧昱瑋打電話給我,說他要過來,沒有說要作什麼事情,後來伊就出去了,我們沒有見面,我沒有叫張世勳交毒品給盧昱瑋;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董怡昌;我沒有跟侯秀霞見面,也沒有賣海洛因給侯秀霞,我曾經向侯秀霞借4萬元要放蟳,但是沒有還,因為我欠她錢,所以她要陷害我;我只有轉讓安非他命三次給謝芯潓,另外八次的地點都在她臺南住處,她房間有1個抽屜,伊把安非他命放在那邊,伊沒有跟她說可以自行取用,她事先沒有經過伊同意就拿去用,伊不在那裏的時候,她自己拿的,伊叫她要用前要跟伊說,但是她沒有跟伊說云云。
㈡經查,被告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昱瑋、董怡昌,及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侯秀霞,以及於99年6月底某日至99年11月4日另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謝芯潓八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盧昱瑋、董怡昌、侯秀霞、謝芯潓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詳見警卷第51至55頁、第88至92頁、第60至62頁,偵卷第8至9頁、第18頁、第21至23頁、第70至72頁、第77至83頁、第90至92頁),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芯潓共約11次(見偵卷第34、第132至133頁,原審卷㈠第130頁),復有證人指認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至58頁、第59、77、94頁、第95至107頁,偵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第67至68頁、第84至86頁、第87頁、第156至158頁,原審卷㈠第131頁)。另被告於99年11月9日、100年3月2日偵查時,關於證人謝芯潓部分之供述,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監察錄影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頁、第111至123頁、第172至174頁,原審卷㈢第2至4頁、第6至54頁、第114至118頁),另有電子磅秤1個、塑膠袋292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昱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盧昱瑋之事實,業經證人盧昱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盧昱瑋於警詢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的名義申請
使用,該門號至今都是我本人在使用。我於99年7至9月所施用的安非他命都係向一位名叫『宗仁』的男子所購買,還有一位綽號叫『阿勳』的男子,他是『宗仁』男子身邊的小弟,我都是打電話向『宗仁』男子先預訂要去他家購買毒品,有時候去到他家,但『宗仁』不在時,都會叫他的小弟『阿勳』男子拿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證人將之通稱為「安非他命」)給我,然後我再將錢給『阿勳』男子。經我指認編號1號的男子就是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的男子,我都稱呼他的綽號為『宗仁』(即被告沈宗仁)。另外經我指認編號17的男子也是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我的男子,我都稱呼他的綽號為『阿勳』(即 楊世勳 )。我確認沈宗仁就是綽號『宗仁』之男子沒錯。我和他沒有財物糾紛及仇恨。我確認張世勳就是綽號『阿勳』之男子沒錯,會認識張世勳也是因為我去沈宗仁過溝家裡要向他購買毒品時,就看到張世勳住在沈宗仁家裡,而且沈宗仁也有對我說過,張世勳是他的小弟,如果我要買毒品沒遇到他本人,也可以直接向張世勳購買」、「我於99年7月27日14時16分這通電話結束後,就開車去沈宗仁位於嘉義縣布袋鎮過溝的家裡找他,大約隔了半小時左右(即大約14時46分左右),我到了沈宗仁住處,但沈宗仁不在家,只有張世勳在屋內,我就對張世勳問說:『大ㄟ不是在家嗎?』,張世勳回答:『他出去了』,我又問張世勳,我有跟大ㄟ說過要拿東西,張世勳回問我:『要拿多少?』,我就說:『我要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張世勳就馬上從他的手提包內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新台幣3000元給他,然後我就離開了」、「我不曾跟他們二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我向沈宗仁購買安非他命,如果沈宗仁不在,他就會叫張世勳將安非他命給我並向我收錢」等語(見警卷第82至83頁)。
⑵證人盧昱瑋於偵訊證稱:「我沒有與『宗仁』或其他人合資
購買過毒品。『阿勳』是『宗仁』旁邊的小弟。我都是跟宗仁電話聯絡,去宗仁的 布袋縝 的家裡,如果宗仁不在家的話,就交待阿勳拿給我毒品,我將錢拿給阿勳。我沒有單獨電話聯繫阿勳購買毒品。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宗仁有3、4支電話,0000000000是沈宗仁用的電話。99年7月27日14時16分的通聯譯文是我與沈宗仁的通話,通話內容的『大ㄟ』指的就是沈宗仁,通話內容是我要去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半小時,我就去他過溝的住處,他的住處是二樓透天厝,是在小巷子口的舊房子,他知道我電話中的意思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抵達之後,沈宗仁不在家,我碰到張世勳,後來有交易3000元的安非他命一包,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我拿到該包安非他命後,我就離開了,回家我有施用。沈宗仁跟我說過,如果他本人不在家,就找他小弟購買毒品,他的小弟,就我所知,只有阿勳,因為沈宗仁只跟我交待阿勳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
⑶觀諸證人盧昱瑋前開警詢及偵訊,對於購毒之金額、過程等
節,陳述詳綦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盧昱瑋與被告並無仇怨,業經證人 陳明 在卷,則證人盧昱瑋前開警詢、偵訊證述,堪信非虛。
⒉且99年7月27日14時16分,證人盧昱瑋(下稱證人盧)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撥打被告(下稱被告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略以:
證人盧:「大ㄟ你有在嗎?」被告沈:「有。」證人盧:「等一下我馬上到。」被告沈:「好。」,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⒊而證人盧昱瑋並於警詢就上揭對話內容部分明確證稱:「這
通電話意思是要去被告家找他購買安非他命,他聽伊這樣說就知道意思了,所以回應伊『好』,於是伊直接開車去他家,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大約隔了半小時,伊到被告住處他不在家,只有張世勳在屋內,伊問說:大ㄟ不是在家嗎?張世勳回答他出去了,伊又問張世勳,伊有跟大說要拿東西,張世勳回答伊要拿多少?伊說要拿3000元的安非他命,張世勳馬上從他的手提包內,拿出1包安非他命給伊,伊拿3000元給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通話完畢半小時,伊就去他過溝的住處,他的住處是2樓透天厝,是在小巷子口的舊房子,他知道伊電話中的意思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抵達之後,被告不在家,伊碰到張世勳,被告跟伊說過,如果他本人不在家,就找他小弟 張世動 購買毒品,後來有交易3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91頁)。則由前開通話內容,亦足佐證,證人盧昱瑋確於前開時地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⒋雖證人盧昱瑋嗣於原審結證翻稱:「99年7月27日伊跟被告
電話通聯後,有去被告家裏找他買機車,有遇到被告,是他父親賣給伊的,YAMAHA125,22000元拿給被告父親,他父親去過戶的。伊當天沒有遇到張世勳,伊不認識他,伊沒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㈡第61至63頁)。惟查:
⑴證人盧昱瑋於本件原審及嘉義地院另案所證,不僅與其前開
警詢及偵訊所證不符,且與被告辯稱當日並未與證人盧昱瑋見面之情亦有矛盾。又證人盧昱瑋係於99年5月份,向被告父親 沈瑞明 購買機車,並於99年6月1日過戶,於99年7月初請被告父親修理機車乙節,業據證人沈瑞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盧昱瑋是99年5月份向伊買機車,說是伊兒子介紹的,隔天就過戶了,他車子買了之後,有以電話聯絡說機車無法騎、無法煞車,伊叫他載車子來讓伊修理,是7月初修理的,修理一次,被告不在,都是伊本人處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169、172、175頁),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2頁),是證人盧昱瑋證稱其於99年7月27日去被告家裏購買機車,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
⑵證人盧昱瑋於原審審理雖另證稱:講買機車的事情是在製作
警詢筆錄之前,後來耗了一段時間,伊說買機車員警不相信,所以製作筆錄時伊就沒有提到買機車的事情了。伊只有請半天假,想要快點上班,所以才這樣講,所述的情節是隨便講的。偵查時伊趕著要回去上班,就照著筆錄那樣說,看看能不能趕快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73至75頁)。然據證人即警員陳哲弘於原審結證稱:「盧昱瑋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中,沒有提到他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去被告家向被告父親買機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頁)。且證人盧昱瑋與被告並無仇怨,業經證人盧昱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3頁),衡情應無於警偵虛偽證述誣害被告之理,況證人盧昱瑋證稱99年7月27日買機車乙節,核與事實不符,已詳如前述,足見證人盧昱瑋於原審所證,委無足採。
⑶再衡諸證人盧昱瑋於偵查時結證稱:「希望法官不要傳喚伊
出庭,因為被告勢力龐大,伊怕被報復,伊親眼看到被告在電動玩具店拿磚頭砸別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9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的太太有沒有因為你的證述害被告羈押到現在,而對你心生不滿?)有,她說沒有的事情,我為何要承認。」「(問:你會不會擔心你於警詢、偵查的證述,而遭到被告或被告家人的報復?)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至79頁),顯見證人盧昱瑋係因擔心其證述使被告遭判重刑,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是證人盧昱瑋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委無可採。
⑷參以證人謝芯潓於及偵訊警詢證稱:「我知道沈宗仁有販賣
毒品給他人...,因為沈宗仁之前有拿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至我住處分裝並要販賣他人」、「沈宗仁於我家從事二次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並於分裝前我有聽到沈宗仁與該綽號『阿勳』男子說準備要將毒品裝好,人家要就有,...『阿勳』應該是沈宗仁聘任從事毒品交易之員工」、「我在沈宗仁的家碰過阿勳(張世勳),在99年7、8月的時候,我曾經在沈宗仁的家看到他在接電括,接著他又叫阿勳出去,接著我看到阿勳回來之後,將錢交給沈宗仁,這種情形我看過1、2次。我在沈宗仁他家有看過1包1包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沈宗仁有帶著阿勳到我家來,一開始他拿毒品出來大家一起施用,接著他就拿出新的夾鍊袋、小磅秤,1大包的毒品出來,接著與阿勳一起準備要分裝,我看了覺得很害怕,我就趕快出去做生意了」等語(見警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22頁)。按證人謝芯潓為被告女友之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謝芯潓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8頁、偵卷第34頁),衡情更無誣指被告之可能。則由證人謝芯潓前開所證,益見被告確有與張世勳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證人盧昱瑋於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6號被告張世勳毒品案件中,曾陳稱警察要他咬被告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證人盧昱瑋雖於該案100年8月10日審理期日證:在警察局時警察要我配合,就不跟我採尿。檢察官跟我說那份(警詢)筆錄怎麼做就是怎麼說,不然變成有偽證,我那時趕著要去工作,所以我都照著筆錄這樣說云云(見嘉義地院100訴506號卷第145、147至148頁)。惟:
⑴觀諸證人盧昱瑋於該案另證稱:「我只有見過張世勳一次,
因為他牽我摩托車去布袋還沈宗仁修理,....那天我就是打電話給沈宗仁說我車子不能用,我要牽去叫他換一台新的給我還是要修理,他叫張世勳來牽我摩托車,約在沈宗仁爸爸的摩托車店旁的紅綠燈下等」、「99年7月27日下午,我跟沈宗仁連絡的那一通電話,不是要去買摩托車,就是牽摩托車」、「機車是00年6月1日過戶,車子我牽回去二次,第一次(過戶後)2天,那次張世勳在...我確實不認識張世勳」、「99年7月27日這次是連絡摩托車的事,我有過去跟沈宗仁說要換一台還是怎樣,那天只有跟沈宗仁見面,在沈宗仁爸爸機車行旁邊倉庫」云云(見嘉義地院100訴506號卷第148至150、158至159、161至165頁),核與其於本案原審所證,就99年7月27日當天究係去買機車或牽機車修理之情,已有出入;且與證人沈瑞明於本件原審證稱:係沈瑞明叫盧昱瑋自己載車子來修理之情不符,已難遽信。
⑵況證人盧昱瑋係於99年5月份向被告父親買機車,業經證人
即被告之父沈瑞明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又前開機車係於同年6月1日過戶之情,亦有機車過戶登機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則盧昱瑋於99年7月27日自非找被告購買機車之情甚明。另依證人盧昱瑋於前開另案所證,其於機車過戶約二天後(即約99年6月3日),與沈宗仁連絡後,相約在沈宗仁父親機車店旁之紅綠燈下,將車牽予張世勳送交被告父親機車店修理,然證人盧昱瑋既已將車牽至被告父親之機車店附近,則其逕將車交由被告父親修理即可, 何庸 透過沈宗仁連絡不認識之張世勳,另約在機車店旁之紅綠燈交車?又證人盧昱瑋既稱不認識張世勳,且其於99年7月27日,在被告父親機車店旁,僅係單純找被告時討論摩托車之事云云,果此,則其於警詢、偵訊時,何庸編撰被告不在家,並無端牽扯不認識之張世勳交付毒品予伊之情節?凡此,在在顯見證人盧昱瑋於原審及前開另案所證,前後矛盾,且顯違常理,自無可採。
㈣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董怡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董怡昌之事實,業經證人董怡昌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董怡昌於警詢證稱:「我是於99年7月底在嘉義縣東石
鄉向一名我都叫哥哥男子拿取毒品。我主動打電話給該名男子,該男子電話為0000000000號。我最後一次向該名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是於99年7月底在嘉義縣東石鄉,購買1小包500元。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1(即被告)是我購買毒品之人。警方提供之監聽譯文編號1至5為我向沈宗仁購買毒品之通話。該內容是我詢問沈宗仁是否在家,確認沈宗仁位置後,沈宗仁稱人在嘉義縣東石鄉,我再過去找他,向他購買毒品。99年8月1日我向沈宗仁購買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500元,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等語(見警卷第53至54頁)。
⑵證人董怡昌於偵訊證稱:「安非他命的來源是我向我哥哥要
的。我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給他」、「今年7月31日打給哥哥的。我只有用500元跟他拿過安非他命1包。(提示監聽譯文)是我向哥哥拿安非他命的譯文。我是在99年8月1日凌晨0點半左右在嘉義縣東石鄉的某處跟他拿的。我拿了安非他命之後,我拿500元給他,因為我不想欠他人情,也不想白拿,他有收下來。我用我的0000000000手機打給他的0000000000,另外他還有一個0917開頭的門號...,每次我都是找沈宗仁,沒有注意旁邊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⑶觀諸證人董怡昌前開警詢及偵訊,對於購毒之金額、數量、
過程等情節,陳述詳綦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陳哲弘於原審結證稱:「我提示(監聽)譯文給董怡昌看,他說(甲基)安非他命是向沈宗仁買的。我們沒有叫董怡昌照我們的意思說」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頁),堪信證人董怡昌前開所證非虛。
⒉且證人董怡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互相傳送以下簡訊:⑴99年7月31日22時4分,證人董怡昌:「哥哥我足想你」等語;⑵同日22時46分,被告:「你又失蹤了,有要過來嗎?」等語;同日22時50分,證人董怡昌:「想我我就到,哥哥我巴肚腰!你會餓嗎?」等語;⑶同年8月1日0時14分,被告:「快點過來就好」等語;同日0時27分,證人董怡昌:「兄ㄝ,歹勢!耽誤您,我速速」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9頁)。
⒊而證人董怡昌就上揭簡訊內容,業於警詢明確證稱:「99年
8月1日,伊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500元,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等語(見警卷第54頁);並於偵查時結證稱:「這是伊向被告拿安非他命的譯文,伊是在99年8月1日凌晨0時半左右,在嘉義縣東石鄉的某處跟他拿的。伊拿500元給他,他有收下來。該包安非他命伊分5、6次左右施用,前天11月7日才施用過」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由前開被告與證人董怡昌間之簡訊內容,已足佐證證人董怡昌確有於前開時間以傳送簡訊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⒋雖證人董怡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翻稱:「8月1日凌晨我們二
人在東石有見面,去那邊水溝抓螃蟹,當時伊沒有工作心情不好,被告叫伊去走一走,那天凌晨被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頁)。惟查:
⑴證人董怡昌於原審所證,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一致之證述,迥
然迴異,且與被告辯稱要看才知董怡昌是何人等語,亦顯然矛盾,則證人董怡昌於原審所證是否可採,自有可疑。再者,證人董怡昌因於99年11月7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48致149頁),益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應堪採信。
⑵參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行為,業經其女友即證人謝芯潓於警
詢證述在卷(詳見警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22頁),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復衡諸證人董怡昌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證人董怡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頁),衡情其於警偵應無虛偽證述誣害被告之理。
參諸證人董怡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警察局時有沒有想過因為你這樣說,被告可能被判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沒有想到。」「(問:你當時若知道因為你當時的證述,被告可能會被判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你還會這樣說嗎?)不會。」「(問:你希望因為你警詢、偵查證述,被告被判
7年以上有期徒刑嗎?)不希望。」「(問:你今日開庭會不會有壓力?)有,你們問我,我就會有壓力,我怕會害到被告、也怕害到自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顯見證人董怡昌係因擔心其證述使被告遭判重刑,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揭迴護被告之詞,其證述尚難令人採信。
㈤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侯秀霞,並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侯秀霞之事實,業經證人侯秀霞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侯秀霞於99年12月21日警詢證稱:「0000000000、0000
000000號是我所持有。警方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自99年10月06日16時14分許,我以電話0000000000號與監察對象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有保持持續且密切聯絡,現在警方提供通聯譯文供我閱覽,內容屬實,是我於99年10月06日16時14分許與沈宗仁連絡,到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里往好美里(含61線橋下涵洞)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紀錄,購買2500元海洛因毒品,有交易成功。我與沈宗仁連絡後約1小時後,到達台61線橋下涵洞。我平時都叫沈宗仁 大仔 。我有向沈宗仁買過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成功一次。指認照片編號第1號是我購買毒品之藥頭沈宗仁」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64頁)。
⑵證人侯秀霞於偵訊證稱:「我跟沈宗仁購買過一次毒品。我稱呼沈宗仁為『大仔』。我打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聯繫。
99年10月6日,在嘉義絲布袋鎮新塭里,我們是當日的16時14分通話,通完話之後,大約1個小時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里台61線橋下的涵洞交易的,我跟他買2500元共2小包的海洛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後來有帶回家施用」等語(見偵卷第70至72頁)。
⑶觀諸證人侯秀霞前開警詢及偵訊,對於購毒之金額、連絡過
程等節,陳述詳綦且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王永順於警詢亦證稱:「我與侯秀霞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我是經由侯秀霞介紹認識沈宗仁,我認識沈宗仁之後,就有聽朋友說過『宗仁』有在販賣毒品,我也知道侯秀霞有向沈宗仁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足見,證人侯秀霞前開警詢、偵訊所證非虛。
⒉且99年10月6日16時10分,證人侯秀霞(下稱證人侯)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下稱被告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通話內容略以:⑴被告沈:「喂。」證人侯:「大ㄟ。」被告沈:「嗯。」證人侯:「我在你跟我報的第2個閃黃燈這裏,這裏是不是有風車。」被告沈:「對。」證人侯:「我在這裏。」被告沈:「怎麼都沒有顯示號碼。」證人侯:「可能壓到。」被告沈:「我現在過去」;⑵同日16時14分,證人侯秀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其中通話內容略以:證人侯:「喂。」被告沈:「怎麼沒有看到你?」證人侯:「我在風車這裏。」被告沈:「你走錯了,你在那邊等,我過去帶你」證人 侯霞 :「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8頁)。
⒊而證人侯秀霞就上揭對話內容於偵查時已結證稱:「99年10
月6日16時14分通完話之後,大約1小時,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里台61線橋下的涵洞,伊跟被告買2500元共2小包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後來有帶回家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足以佐證證人侯秀霞確有撥打被告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之事實。
⒋至證人侯秀霞於99年12月10日警詢時雖曾證稱:「99年10月
6日不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電話通聯,沒有交易成功,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2頁)。然其於99年12月21日警詢時已就此說明:「99年12月10日第1次筆錄沒有屬實,內容有出入,因良心不良所以主動至派出所製作第二次筆錄,伊於99年10月6日16時14分許,與被告聯絡,並到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里往好美里台61線橋下涵洞,購買海洛因25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0、62頁);該證人復於同日偵查時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結證明確,與其第二次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本院仍得採信其於偵查時之證述,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不因其第1次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其於偵查時之證述不可採信。⒌雖證人侯秀霞於原審審理又結證翻稱:「差不多99年8、9月
那邊,被告曾經向伊借過5萬元,因為被告欠伊5萬元,偵查當時伊心裏很生氣,就那樣說,被告沒有拿海洛因給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至6頁、第15頁)。然:
⑴經核,該證人於原審前開所證,不僅與其於99年12月21日警
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矛盾,且與被告辯稱其曾向證人侯秀霞借款4萬元未還之情不符。是證人侯秀霞於原審所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再者,證人侯秀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另稱:伊請被告幫伊買
1支手機,他有朋友在賣手機。那天2通電話後,伊有在涵洞那邊見到被告,伊跟他借2500元的現金,先去跟他朋友拿手機,後來各自離開,他有跟伊說他朋友在哪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至18頁。然被告否認有於當天與證人侯秀霞見面,並借款2500元。衡以證人侯秀霞若借貸5萬元給被告尚未清償,當可要求被告先清償借款2500元,豈有向被告借款2500元之理,是證人侯秀霞證述,顯與常理有違。
⑶參以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行為,業經其女友即證人謝芯潓於警
詢證述在卷(詳見警卷第91至92頁、偵卷第22頁),已如前述,益見被告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復衡諸證人侯秀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今日開庭,有沒有壓力?)有一點點。」「(問:你會擔心因為今日證述、以前證述害被告販賣海洛因被判刑嗎?)會。」「(問:你指證的部分是希望他獲判無罪嗎?)對,我不想害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頁),顯見證人侯秀霞係因擔心其證述使被告遭判重刑,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從而證人侯秀霞上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質疑證人侯秀霞或因精神疾病致有
妄想症狀乙節,業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查詢結果認為:「 侯君 ...,主訴失眠及心情低落,但並無妄想,且服用之藥物並不會出現妄想之副作用」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20日 朴醫 歷字第100000561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6頁)。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侯秀霞精神狀況有異,而質疑其前開警詢及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可採。
㈥被告否認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謝芯潓八次,並以上詞置辯。惟:
⒈被告另有轉讓毒品予證人謝芯潓八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分別供認如下:
⑴被告於99年11月9日偵訊已供承:「(問:多久給她(指謝
芯潓)一次?)就不一定啊。」「(問:2、3個禮拜呢?還是每1個禮拜,還是每天?)1、2個禮拜有。」「(問:1、
2個禮拜給她一次是不是?1次就只有1包?也不會多給就對了?)對。」、「(問:你有跟她收過錢嗎?)沒有」等語,並有偵查譯文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⑵被告復於100年3月2日偵查時供承:「(問:好,依照謝芯
潓表示,你從99年6月底一直到99年的11月4日,平均2到3個星期提供一次1包的安非他命給她,是不是?)我過去,有的是我拿給她,有的是她自己拿的喔!」「(問:她是說大概平均2個禮拜,頂多3個禮拜你就會提供一次啦,安非他命
1包給她是不是?)是啊!」「(問:她是這樣講啦,她說99年11月4號上午8、9點的時候是最後一次啦!就跟你拿1包的安非他命拿來用啦!是不是?)有」等語,並有偵查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1、113頁)。
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仍供承:「伊承認有轉讓給謝芯潓10幾
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與謝芯潓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翻異前詞,而為上開辯解,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⒉並經證人謝芯潓分別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如下:
⑴證人謝芯潓於警詢證稱:「我男朋友沈宗仁無償提供安非他
命毒品給我吸食。沈宗仁知道我有吸食安非他命,所以他就會提供毒品給我。他的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我指認結果為第1排編號1號男子就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之人。我與沈宗仁於99年5月底認識至今,...他每個月平均會給我2至3次毒品(時間忘記了),但最後一次為99年11月4日8時30分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吸食。編號第2號譯文內容那是我告訴沈宗仁我已經沒有錢及安非他命毒品了,要他拿來給我吸食,編號第6號譯文內容我已經忘記要向他拿何東西。該編號第2號譯文內容不是沈宗仁與我從事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沈宗仁都是無償提供我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警卷第89至92頁)。
⑵證人謝芯潓於偵訊證稱:「被告從99年6月底開始,一直到
11月4日為止,免費提供伊安非他命。伊去嘉義縣布袋鎮被告的住處,或是新營區的汽車旅館,或是○○○區○○街的住處,他是在這幾個地方拿給伊的。大約2、3星期提供伊
1次,每次都給伊1小包安非他命,1包伊大約可以用1、2個星期左右,他提供10至15次左右。99年11月4日上午8、
9點,在新營區的汽車旅館,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且與被告前開自白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有於上揭期間、地點,多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謝芯潓。被告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翻供否認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於99年6月底某日至99年11月4日間,平均至少
每2週即無償轉讓一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謝芯潓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轉讓次數,依99年6月底至同年11月4日,合計約18週,以平均二星期轉讓1次計算,認定共計十一次。
㈦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盧昱瑋、董怡昌、侯秀霞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之部分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此條項未再修正),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前開法條,見原審卷㈣第5頁,本院卷第85頁)。另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1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張世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盧昱瑋一次;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㈢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永順之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
續犯、集合犯仍為1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毒品販賣或轉讓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一罪、轉讓禁藥罪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合。
㈤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⒈及一、㈣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轉讓第1級毒品罪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㈣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所犯係法規競合而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科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即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被告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一次予證人侯秀霞,所得為25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論處。
㈡原審並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及基於朋友情誼轉讓毒品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轉讓海洛因一次,坦承轉讓禁藥四次,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轉讓禁藥八次給證人謝芯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㈢原判決另就扣案物品敘明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塑膠袋292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
稱:電子磅秤1個是伊買毒品的時候,藥頭一起拿給伊的,是他拿錯了,他說下次再拿回去還他。分裝袋1包是跟電子磅秤放在一起的,藥頭是用1個袋子包成1大包,不是伊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頁),然上揭物品係被告所有乙節,已據被告於99年11月9日警詢時供承:都是伊的沒錯,電子磅秤係伊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藥頭贈送給伊的,分裝袋1大包也是藥頭贈送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係其所有,尚非可採。參諸被告以固定價格販賣毒品,必須以電子磅秤秤重,方可知悉毒品之重量,堪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塑膠袋292個,可用於包裹毒品,便於持有藉以販賣
毒品,足見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頁),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1頁),為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⒈部分應與張世勳連帶追徵其價額。惟因張世勳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未扣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000
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張世勳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世勳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因張世勳非本件受裁判之對象,不宜在主文宣告與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連帶沒收及抵償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第3389號、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未扣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之⒉、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所得分別為500元、25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⒎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
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2.542公克(1.834公克+0.462公克+0.246公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41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160頁)。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不是伊販賣給藥腳所用,是伊自己要施用的。伊向 阿祥 購買毒品時間,是於99年11月6日21時24分左右,約在臺南縣○○鎮○○道下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被告於99年11月6日才購入上揭毒品供施用使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⒏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現金56500元、行動電話2
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㈣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進華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起訴書、公訴檢察官及移送書就被告此部分犯嫌之犯罪時間、地點論述不一,茲說明如下:㈠本件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68號
)就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進華之犯罪時間、地點論述為:「99年【11月9日前某日】晚間8點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段116號之中油加油站前」。嗣檢察官於原審100年5月9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犯罪時間、地點為:「99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的保市○○路旁的中油加油站前」(見原審卷㈡第4頁)。
㈡而同前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進華之犯罪時間、地點為:「99年【11月7日】20時10分,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段116號之中油加油站前」(見偵字1818號卷第1至2頁)。
㈢證人楊進華於99年11月9日警詢原證稱:「我於99年11月7日
晚上20時10分許,有向沈宗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和他約在嘉義縣嘉朴東路一段116號中油加油站前交易。...我向沈宗仁購買毒品只有99年11月7日那次,其他沒有了」等語(見警卷第79頁);該證人於99年11月9日偵訊仍證稱:「我之前於99年11月7日晚上8時多,在99年11月7日20時10分,在嘉義縣【朴子市○○○○路1段116號之中油加油站前...99年11月9日那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1818號卷第1至2頁);該證人嗣於原審100年5月9日審理其日先稱:「日期我不太清楚,但我有跟被告拿過(甲基)安非他命500元。我於警詢所述正確」,後又稱:「我可能記憶錯了,我印象中沒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㈡第40、58頁)。該證人復於100年4月15日警詢看過其與被告之監聽譯文後改稱:「我看過這9通電話紀錄之後,確定向沈宗仁購買毒品之正確時間應該是99年11月5日19時51分」、「我確定向沈宗仁購買毒品的地點是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的保市新埤里的統一超商前」、「實際上我當天是向沈宗仁購買海洛因才是正確的...所以當天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1頁)。
㈣綜觀證人楊進華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等節
,前後證述雖反覆不一,然據證人楊進華於警詢證稱:「我向沈宗仁購買毒品只有99年11月7日那次,其他沒有了」(見警卷第80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於100年4月15日警詢,說我是在99年10月間,我與被告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之中油加油站前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所述的向他買過500元這次」(見原審卷㈡第42頁)等語,可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進華之次數應只有一次,至於該次犯嫌之犯罪時間、地點,則應依檢察官最後於原審100年5月9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更正之「【99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的保市○○路旁的中油加油站前」為準。
㈤檢察官另於100年4月26日移送原審併辦:被告於「99年11月
7日20時10分,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之中油加油站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進華之犯嫌部分;與起訴書論述被告涉嫌於「99年11月9日前某日晚間8點1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段○○○號之中油加油站前」之犯罪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惟就此部分移送之犯罪時間、地點,亦應以檢察官最後於原審10
0年5月9日審理期日以言詞更正之「【99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的保市○○路旁的中油加油站前」為準,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進華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楊進華等語。
經查:
㈠證人楊進華對於何時、何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
其於99年11月9日警詢原證稱:「我於99年11月7日晚上20時10分許,有向沈宗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和他約在嘉義縣嘉朴東路一段116號中油加油站前交易」(見警卷第79頁);復於99年11月9日偵訊結證稱:「伊透過公共電話聯絡被告,打0000000000號給被告,電話中詢問是否方便出來,在99年11月7日晚上8點多時,在嘉義縣朴子市○○○路的中油加油站前交易,伊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1包,是1手交錢1手交貨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於100年4月15日警詢時又稱:「99年10月間,伊跟被告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的中油加油站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見原審卷㈡第10
2頁),是證人楊進華於警詢、偵查對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前後證述不一,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㈡證人楊進華於原審審理時先結證稱:「(問:你在100年4月
15日新營分局詢問你時,你說你是在99年10月間,你與被告約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的中油加油站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這是否你所述的向他買過500元安非他命這次?)對。」「(問:你為何在偵查時說,你在99年11月7日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而且吸食方式是以玻璃球?)我有跟別人買過,所以我沒有記憶的那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51至52頁);後又結證改稱:「(問:你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忘記了。」「(問:那99年10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旁的加油站前,你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沒有。」「(問:為何你警詢時這樣說?)他問我時我真的被問到那個,我可能記憶錯了。」「(問:你在本院先前的回答是怎樣?)安非他命這次應該沒有,我剛才的回答是太緊張講錯了。」「(問:你究竟有沒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至59頁)。參以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既以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則證人楊進華若撥打被告上揭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應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惟遍觀全卷並無被告與證人楊進華於99年10月間或99年11月7日,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楊進華之證述,尚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楊進華。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與前開經論罪判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及移送併辦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證人楊進華於原審審理結證另稱:「(問:你在100年4月15日警詢說,你於99年11月5日上午11時54分,你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你在太保新埤附近的統一超商前面跟他拿了1包海洛因,他叫你去買300元的易付卡補充卡,買了
3張共900元,他拿海洛因給你,你就把3張補充卡交給他,各自離開,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予審理(見原審卷㈡第5頁)。
惟被告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非集合犯,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行為人│犯罪事實│購毒者/││號│││受讓人││││││├─┼────┼────────────────┼────┤│1│沈宗仁、│於99年7月27日14時16分,盧昱瑋以│盧昱瑋│││張世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宗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半小時後,在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過溝中厝74之1號沈│││││宗仁住處,由張世勳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盧昱│││││瑋。││├─┼────┼────────────────┼────┤│2│沈宗仁│於99年7月31日22時4分、22時46分、│董怡昌││││22時50分,同年8月1日0時14分、0時│││││27分,董怡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宗仁上揭行動電話,互相傳│││││送簡訊,向沈宗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由沈宗仁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董怡昌。││├─┼────┼────────────────┼────┤│3│沈宗仁│於99年10月6日16時10分、16時14分│侯秀霞││││,侯秀霞以0000000000號、00000000│││││77號電話,撥打沈宗仁所有之093120│││││6214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約1│││││小時後,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里往好│││││美里台61線橋下涵洞附近,由沈宗仁│││││販賣2,500元之海洛因給侯秀霞。││├─┼────┼────────────────┼────┤│4│沈宗仁、│於99年9月18日23時18分許,在嘉義│王永順│││姓名年籍│縣布袋鎮新塭里往好美里台61線橋下││││不詳之成│涵洞附近,由該男子將沈宗仁所有海││││年男子│洛因1小包無償轉讓交付予侯秀霞男│││││友王永順。││├─┼────┼────────────────┼────┤│5│沈宗仁│於99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莊佳仁││││好美里虎尾寮1之17號莊佳仁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予│││││莊佳仁施用。││├─┼────┼────────────────┼────┤│6│沈宗仁│⑴於99年6月底某日,在其嘉義縣布│謝芯潓││││袋鎮中安里過溝中厝74之1號住處│││││;於99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區○○街1之7號其女友謝芯潓住│││││處;於99年11月4日8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汽車旅館,均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予謝芯│││││潓施用,共計3次。│││││⑵又自99年6月底某日起至99年11月4│││││日止,除上揭3日外,平均每2星期│││││,在謝芯潓上揭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芯潓施用共│││││約8次。│││││⑶合計轉讓11次。││└─┴────┴────────────────┴────┘【附表二】:
┌───────┬──────────────────────┐│犯行│原審判決所處之刑│├───────┼──────────────────────┤│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㈠之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袋貳佰玖拾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㈠之⒉│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袋貳佰玖拾貳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㈡│。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塑膠袋貳佰玖拾貳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㈢││├───────┼──────────────────────┤│犯罪事實欄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㈣之⒈│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欄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拾壹罪,均││㈣之⒉│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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