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101年度交字第82號原告 林建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漁港口,因酒後駕車肇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為警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21,000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揭時、地因擦撞臨時護欄,經草衙派出所為酒精濃度測試,吐氣含酒精濃度0.27毫克,與規定之0.25毫克相差0.02毫克,在吹氣值儀器應有的誤差範圍之內,非舉發通知單所述超過標準值不得駕車之規定。況原告經走圓圈及直線之測量,均合乎標準,可證明尚可控制汽車之行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與事實不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原告上述時、地口,因「酒後駕車肇事(吹氣值0.27mg/l)自撞路邊,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上揭規定,應予處罰。經查: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超過前述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值附卷可稽,是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其走圓圈及直線均合乎標準等語,然此部分僅涉及能否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屬是否涉及酒駕公共危險之刑事責任之範疇,與本件行政罰之規範,尚屬有間,是原告所稱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裁處原告上開罰鍰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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