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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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9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殷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 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輝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緝字第卅四、卅六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七號、第九四三一號、第一0六六六號、第一二九三三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五號、第一二六六號、第一二六七號、第一二六九號、第一二八二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號、第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宗殷、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即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
吳宗殷犯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刑。
黃信輝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二本院判決欄記載上訴駁回部分)。
吳宗殷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共重柒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共重叁點叁捌公克(檢驗後重量)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陳 富添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陳富添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與陳富添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富添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小分裝袋壹大包、包裝袋叁個(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壹個、包裝袋伍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
黃信輝前揭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共重拾伍點玖公克(檢驗後重量)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管壹個與包裝袋肆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
一、吳宗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刑事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釋放出所。吳宗殷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釋放出所。吳宗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兩罪嗣均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黃信輝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釋放出所。詎黃信輝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與黃信輝前所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之案件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宗殷未警惕行止,又先後實行下列犯罪行為:㈠吳宗殷先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
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行政區改制後台南市新化區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附表一編號十五)。
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
七號九樓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附表一編號十六)。
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在改制後台南市○○區○○
○街○號七樓之四居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附表一編號十七)。
㈡吳宗殷另各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
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行政區改制後台南市永康區崑山
中學對面,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附表一編號十八)。
②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
七號九樓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附表一編號十九)。
③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夜間許,在改制後台南市○○區○○○
街○號七樓之四地下室停車場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附表一編號二十)。
㈢吳宗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單獨或與陳富添(附表一編號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 林漁 達、羅 弘奇 、 林孟 洋、 郭良杰 、 朱愷麟 、 陳瑩霖 、 羅宗華 等人(販賣之詳細時地、價格等事項,均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
㈣吳宗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違禁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三月間某日,經其友人陳富添在其位於其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七號九樓住處,交付四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廿一)。㈤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吳宗殷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改制
後台南市新化區為警查緝,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扣得吳宗殷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吳宗殷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警在其台南市○區○○○路二段一九七號九樓處,查獲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扣得吳宗殷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亦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購毒者之羅宗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吳宗殷再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經警在黃信輝位於改制後台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住處,查獲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施用犯行,並扣得均屬其所有,且供其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一支與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分裝一大包、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一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重七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與包裝袋三個(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三點三八公克(檢驗後重量)與包裝袋五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其中二顆業因試射而喪失殺傷力)。另扣得均屬陳富添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一台、三號夾鍊袋一大包、六號夾鍊袋四大包等物。
三、黃信輝亦未警惕行止,又先後實行下列犯罪行為:㈠黃信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改制後台南市○○區○○○街○號七樓之四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及吸食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附表二編號六)。
㈡黃信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單獨或與陳富添(附表二編號二、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羅弘 奇、郭 志暉 、 鄭東瑋 等人(販賣之詳細時地、價格等事項,均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
㈢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在黃信輝前開住處查獲其施用毒
品犯行,並扣得均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用之行動電話Z000000000號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與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玻璃管一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重十五點九公克(檢驗後重量)與包裝袋四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
四、案經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宗殷、黃信輝及等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吳宗殷部分: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吳宗殷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購毒者 林漁達 、 羅弘奇 、 林孟洋 、郭良杰、朱愷麟、陳瑩霖、羅宗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彼等分別向被告吳宗殷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此外並有被告吳宗殷持以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件在卷,復有被告吳宗殷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羅宗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參,堪認被告吳宗殷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吳宗殷坦白承認。而其先後於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均各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生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長榮大學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確認報告(見追警一卷第七頁)、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見追警三卷第一四頁)、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一份(見警六卷第二九六頁),並有均屬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一支與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分裝袋一大包、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玻璃球一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在案可稽。而被告吳宗殷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七點七八公克)與包裝袋三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三點三八公克(檢驗後重量),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均據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00年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00二三00一八五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六七三五五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訴字第一二一0號卷三第三0頁、卷二第一五0頁),是被告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三次之犯行,均屬明確,可資認定。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有五年之戒斷期)」二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五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五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五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宗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七號刑事裁定送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釋放出所。被告吳宗殷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台灣台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吳宗殷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處分,本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被告吳宗殷自友人綽號「 阿彬 」之陳富添處,取得具殺傷力子彈四顆並予持有等情,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子彈四顆扣案可參(其中二顆業因試射而喪失殺傷力),而前開四顆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九00六四八五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見警六卷第三八至第三九頁),是被告吳宗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黃信輝部分: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訊之被告黃信輝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弘奇、 郭志暉 、鄭東瑋等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五六及一七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購毒者羅弘奇、郭志暉、鄭東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彼等持表列電話與被告黃信輝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並曾由被告黃信輝交付毒品與收受購毒款項等購買毒品之過程等情大致相符。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買受人郭志暉,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確認已將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交付被告黃信輝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此外並有被告黃信輝持以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件在卷及該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黃信輝就案外人陳富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弘奇一節,知之甚詳,然其仍為案外人陳富添聯絡及代為交付毒品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開說明,已屬與案外人陳富添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正犯,自不待言。
③依此,被告黃信輝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黃信輝坦白承認,其為警查獲並經採
尿送驗後,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有長榮大學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確認報告一份(見警六卷二九六頁)。此外,並有均屬被告黃信輝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玻璃管一個扣案可參。另被告黃信輝為警查獲之際,其所持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重十五點九公克(檢驗後重量)與包裝袋四個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一六七三五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第一二一0號卷二第一五0頁)。是被告黃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臻明確,可堪認定。
②被告黃信輝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釋放出所。被告黃信輝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緝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黃信輝於觀察勒戒處分期滿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並經起訴判刑,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被告吳宗殷、黃信輝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對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表列之購毒者,其等藉此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應可肯認。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三次之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次;非法持有子彈一次等犯行。被告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
一、被告吳宗殷部分:㈠核被告吳宗殷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四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七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廿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吳宗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為施用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宗殷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陳富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宗殷販賣毒品與證人林孟洋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三部分),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內僅記載被告吳宗殷係本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而為販賣行為等語,惟於起訴書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及價格欄」內,則記載「以四千元購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此部分應屬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內漏載,應予更正。被告吳宗殷於本次販毒犯行,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吳宗殷就附表一編號廿一所示持有子彈部分,係一行為
同時持有四顆子彈,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吳宗殷就所犯前開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吳宗殷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加重其刑。
㈦被告吳宗殷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㈧本案被告吳宗殷及辯護人雖均主張被告吳宗殷曾供出上手即
案外人陳富添,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犯罪行為人除供出上手外,仍須因而使司法偵查機關據以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始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經原審函詢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有關被告吳宗殷是否供出上手陳富添及是否查獲等事項,該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南縣警刑字第0九九00四四八0七號函覆原審稱被告吳宗殷雖於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富添,然該局並未因被告吳宗殷之指認而查獲陳富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該局回函一份在卷(參見原審一二一0號卷二第三0頁)。經查詢陳富添之前科紀錄,亦無因被告吳宗殷之指證而查獲陳富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三0頁),是被告雖有供出上手為陳富添者,然並未因而查獲陳富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故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證人即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 陳俊明 雖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被告吳宗殷與黃信輝指證陳富添販賣毒品之前,伊等即因監聽而得悉陳富添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伊等動手抓涉嫌人時遭陳富添脫逃,故伊等並未因此查獲並移送陳富添販賣毒品行為。但事後伊有將與陳富添有關之監聽資料提供給地檢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六0頁),堪認改制前台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未因被告吳宗殷之指證而查獲陳富添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無訛。然被告吳宗殷確曾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被告陳富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依據檢察官提示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之監聽內容,指證陳富添於當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並依據被告吳宗殷之指證起訴陳富添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宗殷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
一二九、一三七至一四0頁)。依證人陳俊明所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九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案件持以訊問被告吳宗殷者,應即係陳俊明偵查佐提供予檢察官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吳宗殷係於檢察官獲得被告吳宗殷與其毒品供應者陳富添之監聽譯文後,始向檢察官證述陳富添為其毒品供應者。然販賣毒品之罪既以一罪一罰方式處遇,偵查機關得悉特定之人有販賣毒品情事而予監聽,未必能夠確認特定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及數量;且買賣毒品雙方於電話中通常不會言明毒品名稱、種類及數量,而多以隱晦之暗語溝通(如硬的、軟的、男的、女的、一張、半張、四一等),故監聽所獲之譯文,仍待買賣之一方解讀證述,始能充實被監聽者之犯罪事證,並據以「查獲」販賣毒品之事實。證人陳俊明偵查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電話中)他們不會直接講海洛因毒品,他們會用毒品術語,還有講到金錢的數字出來。(所以在偵辦的時候,是否有需要證人來輔佐,讓你們的案情更明確?)沒有錯,陳富添的下線我們也有找到幾個人,有指認。(你的意思是,證人的指認會讓你們偵辦的案情更明朗,有更多的證據?)對,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益徵即便偵查機關已取得監聽譯文,仍待買受者予以明確指證,始足證明並追訴販賣毒品之行為。是以販賣毒品案件之買受人,於偵查機關監聽錄得疑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話後,據以指證通話之他方販賣毒品,而使偵查機關得以確認並追訴販賣毒品行為者,仍應認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得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吳宗殷雖於偵查機關錄得其與陳富添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有關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話後,始行指證陳富添於當日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黃信輝部分:㈠被告黃信輝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六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信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信輝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犯陳富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信輝就所犯前開諸罪,犯意各別、時間部分,部分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信輝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加重其刑。
㈤被告黃信輝就其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黃信輝確曾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二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號被告陳富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依據檢察官提示之九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三十日之監聽內容,指證陳富添於上述時間三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察官並依據被告吳宗殷之指證起訴陳富添於該該等時間三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信輝之事實,有該案起訴書列印本、檢察官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二九、一四一至一四五頁)。雖係於偵查機關錄得其與陳富添於上開日期之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有關對話後,始行指證陳富添於該等時間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基於與被告吳宗殷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參見本判決理由丙、一、㈨),應認被告黃信輝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丁、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說明:
一、被告吳宗殷部分:㈠維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五至廿一部分):
①原判決認為被告吳宗殷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吳宗殷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吳宗殷經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販賣海洛因毒品所獲取之利益非多、期間非長、次數及數量亦均有限、供出毒品上手未果,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另斟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漏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等規定,依累犯之例,各量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五至廿一「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說明本判決上述論罪各節外,併說明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偵查機關並未依被告吳宗殷之指證而查獲陳富添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輕;暨⑴本件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吳宗殷原已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販毒所得亦多用以購毒以供自行施用,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所為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無異,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雖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業已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然仍不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⑵被告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四支行動電話均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吳宗殷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持未扣案門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共犯陳富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弘奇,故就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陳富添連帶追徵其價額。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其價額問題。經查,被告吳宗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吳宗殷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與共犯陳富添共同以三千五百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弘奇,故被告吳宗殷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宗殷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⑷扣案供被告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鏟一支與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小分裝袋一大包、包裝袋三個(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注射針筒二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球一個、包裝袋五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等物,均屬被告吳宗殷所有且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在各施用毒品主文項下沒收之。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共重七點七八公克(驗餘淨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共重三點三八公克(檢驗後重量)等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⑹被告吳宗殷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經刑事警察局試射之子彈二顆,已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執行之問題,既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文句,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雖僅諭知追徵其價額,而未諭知「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③被告吳宗殷雖坦承此部分犯罪,但仍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刑有所違誤;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部分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依上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四部分):
①原審認為被告吳宗殷就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四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吳宗殷就此部分因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陳富添,而使檢察官查獲並起訴陳富添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即有未合,被告吳宗殷上訴指摘此節,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②爰審酌被告吳宗殷身陷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應知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風氣頗鉅;惟念被告吳宗殷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之利益非多、期間非長,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另斟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刑。
③沒收:⑴被告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⑵被告吳宗殷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販賣價值五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瑩霖部分,陳瑩霖尚未付款;編號十四所示販賣價值三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瑩霖部分,陳瑩霖僅支付二千元,尚有一千元未付,故被告吳宗殷販毒所得應扣除此部分未收款項,參見偵一卷第三七、三八頁)。
㈢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並駁回被告吳宗殷關於其他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就被告吳宗殷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被告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即應併予撤銷,本院並綜合上情,就被告吳宗殷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應分論併罰之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認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為適當。
二、被告黃信輝部分:㈠維持部分(即附二編號六部分):原判決認為被告黃信輝此
部分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黃信輝查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另斟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漏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依累犯之例,量處附表二編號六「原判決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扣案供被告黃信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吸食玻璃管一個、包裝袋四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等物,均屬被告黃信輝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分別在各施用毒品主文項下沒收之。⑵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重十五點九公克(檢驗後重量),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黃信輝雖坦承此部分犯罪,但仍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所不當,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部分):
①原審認為被告黃信輝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黃信輝就此部分因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案外人陳富添,而使檢察官查獲並起訴陳富添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即有未合,被告黃信輝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②爰審酌被告黃信輝身陷施用第二級毒品惡習,應知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風氣頗鉅;惟念被告黃信輝經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之利益非多、期間非長,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另斟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③沒收:⑴被告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扣
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為其所有,且供其自行或與陳富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另被告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均屬其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⑵被告黃信輝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被告黃信輝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時地,與共犯陳富添共同以六千、五千二百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弘奇,故被告黃信輝就此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與陳富添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信輝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並駁回被告黃信輝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原判決雖已就被告黃信輝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執行刑,然本案原判決被告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執行刑即應併予撤銷,本院並綜合上情,並考量附表二大部分之犯罪即為此撤銷改判部分,此外別無其他罪質更重之犯行,就被告黃信輝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應分論併罰之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認應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判決│││││(販賣部分;新臺幣)│││├──┼────┼────┼──────────┼─────────┼─────────┤│1│99年5月1│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日夜間│南市玉井│行動電話與林漁達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區望明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捌年,犯罪所得之│││││ 劉陳 141│話聯絡後,以1000元│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號│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品海洛因1小包與林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達。│產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99年5月2│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共同販賣第一│上訴駁回。│││日│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羅弘奇使用│級毒品,累犯,處有│││││區「雲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捌年貳月,犯│││││汽車賓館│話聯絡後,以3500元│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門口│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參仟伍佰元與陳富添││││││品海洛因1小包與羅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奇並由陳富添前往實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交易。│以其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四三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富添連帶追徵其價額│││││││。││├──┼────┼────┼──────────┼─────────┼─────────┤│3│99年5月3│改制後台│林孟洋使用0000000000│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日15時23│南市永康│號行動電話與郭良杰聯│品,累犯,處有期徒││││○○○區○○街│絡後,由郭良杰持0987│刑捌年貳月,犯罪所│││││308巷7號│462724號行動電話聯絡│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7樓之4│吳宗殷所持00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號行動電話後,吳宗殷│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其財產抵償之。未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案門號O九八七四四││││││包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非他命與林孟洋│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8年9月│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12日凌│南市永康│、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晨2時許│區家樂福│話與羅宗華使用之0986│刑捌年,犯罪所得之│││││量飯店附│372950號、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近巷子│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元沒收之,如全部或││││││1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其財產抵償之。扣案││││││與羅宗華。│門號0000000│││││││五四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三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8年9月│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至11月間│南市永康│、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區○○路│話與羅宗華使用之0986│刑捌年,犯罪所得之│││││附近│372950號、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產抵償之。扣案門號││││││與羅宗華。│00000000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O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98年9月│台南市中│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一級毒│上訴駁回。│││至11月間│華東路關│、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累犯,處有期徒││││某日時許│帝廳│話與羅宗華使用之0986│刑捌年,犯罪所得之││││││372950號、0000000000│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5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產抵償之。扣案門號││││││與羅宗華。│00000000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門號O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9年3月│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至4月間│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郭良杰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某日│區大橋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街41號│話聯絡後,以6000元之│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元沒收之,如全部或│││││郭良杰。│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案門號0九八七四四│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案門號0九八七四四││││││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徵其價額。│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99年3月│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至4月間│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郭良杰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某日│區大橋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拾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街41號│話聯絡後,以12000元│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刑貳年貳月,犯罪所│││││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貳仟元沒收之,如全│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貳仟元沒收之,如全│││││與郭良杰。│,以其財產抵償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門號0九八七│,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四五二0一號行動│未扣案門號0九八七││││││電話壹支沒收,如全│四四五二0一號行動││││││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壹支沒收,如全││││││,追徵其價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9年4月9│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日19時許│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朱愷麟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區○○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派出所附│話聯絡後,以2000元之│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刑貳年,犯罪所得之││││近一家香│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腸攤前│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朱愷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案門號0九八七四四│產抵償之。未扣案門││││││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壹支沒收,如全部或│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徵其價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9年4月│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11日11│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朱愷麟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時許│區永大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路全民海│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刑貳年,犯罪所得之││││釣場│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朱愷麟。│其財抵償之。未扣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案門號0九八七四四│抵償之。未扣產案門││││││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壹支沒收,如全部或│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徵其價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99年4月│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14日19│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林孟洋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時50○○○區○○路│之0000000000號、0933│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長億城大│0325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刑貳年貳月,犯罪所││││樓地下室│後,以10000元之價格│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安非他命一小包與林孟│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洋。│案門號0九八七四四│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案門號0九八七四四││││││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徵其價額。│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99年4月│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16日上│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林孟洋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午7時○○○區○○路│之0000000000號、0933│刑參年柒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永大釣蝦│032577號行動電話聯絡│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刑貳年,犯罪所得之││││場附近│後,以2000元之價格,│元沒收之,如全部或│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收之,如全部或一部│││││非他命一小包與林孟洋│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案門號0九八七四四│產抵償之。未扣案門││││││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號00000000││││││壹支沒收,如全部或│0一號行動電話壹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徵其價額。│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99年4月9│改制後台│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日14時26│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陳瑩霖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區○○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品,累犯,處有期徒││││文化中心│話聯絡後,以500元之│門號0000000│刑貳年。未扣案門號││││旁│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二0一號行動電話壹│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支沒收,如全部或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沒│││││陳瑩霖。惟陳瑩霖尚未│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給付價金。│其價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99年4月│台南市開│吳宗殷持0000000000號│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12日22│元路85度│行動電話與陳瑩霖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吳宗殷販賣第二級毒│││時05分許│C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話聯絡後,以3000元之│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元沒收之,如全部或│││││陳瑩霖。為陳瑩霖僅給│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付2000元,尚有1000元│案門號0九八七四四│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未付。│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案門號0九八七四四││││││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五二0一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徵其價額。│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98年6月│改制後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上訴駁回。│││22日│南市新化│入針筒內並以注射方式│品,累犯,處有期徒│││││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刑捌月。扣案注射針││││││因一次。│筒貳支沒收之。││├──┼────┼────┼──────────┼─────────┼─────────┤│16│98年12月│台南市東│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上訴駁回。│││16日│區中華東│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品,累犯,處有期徒│││││路二段│毒品海洛因一次。│刑捌月。│││││九樓197│││││││號9樓處││││├──┼────┼────┼──────────┼─────────┼─────────┤│17│99年5月4│改制後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吳宗殷施用第一級毒│上訴駁回。│││日20時許│南市 歸仁 │入香菸內,施用第一級│品,累犯,處有期徒│││││區成功八│毒品海洛因一次。│刑捌月。扣案第一級│││││街1號7樓││毒品海洛因參包共重│││││之4居處││柒點柒捌公克(驗餘│││││內││淨)沒收銷燬之;重│││││││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小分裝│││││││袋壹包、包裝袋參個│││││││(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袋)沒收之。││├──┼────┼────┼──────────┼─────────┼─────────┤│18│98年6月│改制後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吳宗殷施用第二級毒│上訴駁回。│││22日│南市永康│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區崑山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刑肆月。│││││學對面│甲基安非他命一次。││││││││││├──┼────┼────┼──────────┼─────────┼─────────┤│19│98年12月│台南市東│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吳宗殷施用第二級毒│上訴駁回。│││16日│區中華東│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品,累犯,處有期徒│││││路二段│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刑肆月。扣案吸食器│││││197號9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壹組沒收之。│││││處│安非他命一次。│││├──┼────┼────┼──────────┼─────────┼─────────┤│20│99年5月4│改制後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吳宗殷施用第二級毒│上訴駁回。│││日夜間許│南市歸仁│他命燒烤後吸食其煙之│品,累犯,處有期徒│││││區成功八│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刑肆月。扣案第二級│││││街1號7樓│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之4地下││包共重參點參捌公克│││││室停車場││(檢驗後重量)沒收│││││之自用小││銷燬之;扣案電子磅│││││客車內││秤壹台、分裝鏟壹支│││││││、吸食玻璃球壹個、│││││││包裝袋伍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沒收之。││├──┼────┼────┼──────────┼─────────┼─────────┤│21│99年3月│台南市東│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吳宗殷未經許可,持│上訴駁回。│││間某日至│區中華東││有子彈,累犯,處有││││同年5月5│路二段││期徒刑參月,併科罰││││日│197號9樓││金新臺幣貳萬元,罰│││││等處││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貳顆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原判決之宣告刑│本院判決│││││(販賣部分;新臺幣)│││├──┼────┼────┼──────────┼─────────┼─────────┤│1│99年3月│改制後台│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17日上│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羅弘奇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午○○○區○○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玖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長億城大│話聯絡後,以5000元之│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刑貳年貳月,犯罪所││││樓前│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羅│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弘奇。│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案門號0九五六二0│其財產抵償之。未扣││││││一七八九號行動電話│案門號0九五六二0││││││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七八九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徵其價額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2│99年4月│改制後台│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黃信輝共同販賣第二│原判決撤銷。│││11日19│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羅弘奇使用│級毒品,累犯,處有│黃信輝共同販賣第二│││時30○○○區○○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級毒品,累犯,處有││││727巷16│話聯絡後,以6000元之│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期徒刑貳年貳月,犯││││號樓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陸仟元與陳富添連帶│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陸仟元與陳富添連帶│││││弘奇,並由陳富添前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取回販毒款項。│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抵償之。扣案門號O│與陳富添之財產連帶││││││000000000│抵償之。扣案門號O││││││號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之│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3│99年5月3│改制後台│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黃信輝共同販賣第二│原判決撤銷。│││日21時44│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羅弘奇使用│級毒品,累犯,處有│黃信輝共同販賣第二│││○○○區○○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參年玖月,犯│級毒品,累犯,處有││││727巷16│話聯絡後,以5200元之│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期徒刑貳年貳月,犯││││號樓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伍仟貳佰元與陳富添│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羅│連帶沒收之,如全部│伍仟貳佰元與陳富添│││││弘奇,並由陳富添前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取回販毒款項。│以其與陳富添之財產│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抵償之。扣案門│以其與陳富添之財產││││││號00000000│連帶抵償之。扣案門││││││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號00000000││││││(含晶片。卡壹張)│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4│99年4月│改制後台│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11日19│南市永康│行動電話與郭志暉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時30○○○區○○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長億城大│話聯絡後,以1500元之│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刑貳年貳月,犯罪所││││樓黃信輝│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伍佰元沒收之,如全│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住處地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伍佰元沒收之,如全││││室│志暉。│,以其財產抵償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扣案門號0九七五七│,以其財產抵償之。││││││一一一三二號行動電│扣案門號0九七五七││││││話壹支(含晶片卡壹│一一一三二號行動電││││││張)沒收之。│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5│99年4月│台南市金│黃信輝持0000000000號│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撤銷。│││12日上│華路4段│行動電話與 鄭東緯 使用│品,累犯,處有期徒│黃信輝販賣第二級毒│││午0時30│11號樓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參年捌月,犯罪所│品,累犯,處有期徒│││分許││話聯絡後,以1000元之│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元沒收之,如全部或│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元沒收之,如全部或│││││東緯。│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門號0000000│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一三二號行動電話壹│門號0000000││││││支(含晶片卡壹張)│一三二號行動電話壹││││││沒收之。│支(含晶片卡壹張)│││││││沒收之。│├──┼────┼────┼──────────┼─────────┼─────────┤│6│99年5月4│改制後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黃信輝施用第二級毒│上訴駁回。│││日20時許│南市歸仁│他命置入吸食器及吸食│品,累犯,處有期徒│││││區成功八│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刑肆月,扣案第二級│││││街1號7樓│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之4住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包共重拾伍點玖公克││││││。│(檢驗後重量)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玻璃管壹個與包│││││││裝袋肆(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