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聲請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關係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鄭振揚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鄭振揚(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振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鄭振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振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振揚應與其配偶 李鈺鈴 連帶給付聲請人本金新台幣(下同)3,359,304元及利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彥民 執99司執申字第98427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又債務人李鈺鈴業於95年7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本件被繼承人鄭振揚外,皆已向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111號),是債務人李鈺鈴所遺之彰化縣○○鄉○○段○○○○○○○○號等遺產由本件被繼承人鄭振揚繼承,嗣被繼承人鄭振揚於96年5月25日死亡,全數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96年度繼字第728號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家維95繼字第2111號家事庭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執99司執申字第98427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728號、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2111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本件被繼承人尚遺有上開不動產,須賴遺產管理人管理該事務。經本院徵詢律師許崇賓,業經其同意表示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電話紀錄乙件在卷可考。而許崇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許崇賓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依第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