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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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另因公共危險案件,」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於92年4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0月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公共危險案件,」,並補充被告謝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及本院補充之施用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105年2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100年10月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前次施用毒品距離本件已逾5年,復參以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離婚,有子女,與父母及子女同住,為車床工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被告謝順興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10月5日、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90年10月5日、91年7月8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0
60、1391、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8月30日上午8時4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謝順興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6年8月30日上午│││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8時47分許經採尿送驗結│││告編號UU/2017/00000000│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10月5日、9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90年10月5日、91年7月8日,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843號及91年度毒偵字第1060、1391、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