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榮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0七年度執聲字第二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榮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榮銘因搶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趙榮銘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案件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表:
受刑人趙榮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一│搶奪│有期徒刑│106年10月12日│彰化地檢│彰│106年度訴│107年1月5│彰│106年度訴│107年1月30│彰化地檢107年度││││10月││106年度│化│字第1464號│日│化│字第1464號│日│執字第984號││││││偵字第10│地│││地│││(應執行有期徒刑││││││952、121│院│││院│││1年4月)││││││09號││││││││├─┼──┼────┼────────┼────┼─┼─────┼─────┼─┼─────┼─────┤││二│搶奪│有期徒刑│106年11月17日│彰化地檢│彰│106年度訴│107年1月5│彰│106年度訴│107年1月30│││││8月││106年度│化│字第1464號│日│化│字第1464號│日│││││││偵字第10│地│││地│││││││││952、121│院│││院│││││││││09號││││││││├─┼──┼────┼────────┼────┼─┼─────┼─────┼─┼─────┼─────┼────────┤│三│詐欺│有期徒刑│106年10月12日│彰化地檢│彰│106年度訴│107年1月5│彰│106年度訴│107年1月30│彰化地檢107年度││││3月││106年度│化│字第1464號│日│化│字第1464號│日│執字第985號││││││偵字第10│地│││地│││││││││952、121│院│││院│││││││││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