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㈢關於監視影像照片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車行紀錄擷取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上開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餅乾1袋,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備註│├──┼─────────┼───────┼───────┤│一│餅乾壹袋│200元│參偵查卷第5頁│││││反面│└──┴─────────┴───────┴───────┘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林漢原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鄰○○街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林漢原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同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同年11月17日1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林陳雪鶯 係林漢原之母)至彰化縣員林市○○○○路2段336號前,見 賴茜儒 將1袋餅乾(約值新臺幣200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餅乾;並將得手之餅││乾食用殆盡。員警獲報後,依據附近商家及路口監視影像資││料,乃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林漢原之自白。││(二)被害人賴茜儒之指訴。││(三)現場照片2張、監視影像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所涉竊盜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200元,併請依法沒收或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書記官包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