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拿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商標法第83條定義之物品,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物,確為違反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仿冒商品,而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物,並屬專科沒收之物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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