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8月減為4月、8月減為4月、8月減為4月、8月減為4月、8月減為4月、6月減為3月、10月減為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5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重型機車」、第6行「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10日2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本院論罪科刑,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所為甚屬不該,不宜寬貸,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使用該機車約5日後始遭查獲,所竊機車業由被害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