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販售冥紙商店,趁乙○○前往地下室拿取冥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逞,嗣為員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之證據,除「監視影像截錄畫面3張」應更正為「監視影像截錄畫面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8年11月3日犯竊盜罪(為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587號判處拘役55日),此觀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竟旋於數日後再犯本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