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放置於爆米花攤架上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應補充為「放置於爆米花攤架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部分有關「 莊蕙菁 」之敘述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前科,又甫於民國98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猶不知悔改,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實不宜寬貸,復斟酌其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1000元)、暨其坦承犯行、未及享受犯罪利益即遭查獲、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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