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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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號原告 許明仁 被告超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強
顏義寶 林子又原名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台北市政府93年5月14日府建商字第09313182
3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本院卷第13頁),惟未經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佐(本院卷第22頁)。
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
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依照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且清算人於其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可參。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之訴,即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本件被告自應以其他股東即顏義寶、林玉雪、 劉志強 為法定代理人(股東 袁怡雯 部分,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9年度店簡字第383號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簽署任何文件,更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遽遭人冒名辦理被告公司之設定及變更登記。嗣因訴外人袁怡雯所提訴訟始知遭冒名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然被告公司設立之時,原告尚在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研究所博士班就學,畢業後於89年
7月13日入伍,嗣前往國軍馬祖醫院服務至91年2月28日退伍,均無可能參與被告公司之設立與經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公司雖經廢止登記,然原告仍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股東,此有台北市政府99年9月7日函暨所附公司章程為證(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公司仍未經清算,依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5條之規定,應視為尚未解散,亦即法人人格仍存在,則原告自有因該股東名義之存在而成為法定清算人,而致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馬祖醫院在職服役證明、在營證明、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退伍令、台灣大學博士班研究生歷年成績表、學位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3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設立案卷,該公司係於89年5月8日申請設立,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0日核准登記,申請設立者為劉志強而非原告。其後於89年9月16日提出同年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登記,復於89年10月12日提出同年月7日之股東同意書再申請變更登記。然上開申請僅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其名義之印文辦理,對照原告於89年7月13日入伍,嗣於89年12月13日前往國軍馬祖醫院服務至91年2月28日退伍,入伍前尚在台灣大學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研究所博士班就學等情,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況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見解,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被告既未到庭舉證原告確有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依上開見解,亦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已然完足。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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